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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4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任溆浦县仲夏信用社主任期间,在办理贷款发放业务时,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中关于贷款遵守u0026ldquo;审贷分离,分级审批u0026rdquo;的规定,超越权限,向舒某某发放了3笔信用贷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40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

2、2005年8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以同一方式向舒某某发放了1笔信用贷款,数额为人民币300000元。

3、2006年4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以同一方式向舒某某发放了1笔信用贷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4、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以同一方式向吴某某发放了1笔信用贷款,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向吴某某妻子向某某发放了1笔信用贷款,数额为人民币48000元。

5、2006年1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以同一方式向吴某某发放了1笔信用贷款,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

6、2006年1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以同一方式向吴某某发放了1笔信用贷款,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

7、2006年1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以同一方式向吴某某发放了1笔信用贷款,数额为人民币52000元。

8、2006年2月5日,被告人袁*某以同一方式向其弟袁*发放了2笔信用贷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

上述所有贷款至溆浦县公安局立案查处前均逾期未归还。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辩称:1、其行为发生在2006年,距案发已有8年,已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吴某某于2006年1月1日贷款人民币50000元和2006年1月22日贷款人民币20000元,都是他人经办,其没有签字审批,不应由其负责;3、因为袁*贷款的事,溆**联社已经对其做了处罚,不能再作刑事犯罪处理;4、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查明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至2006年1月,被告人袁*某任溆浦县仲夏信用社主任期间,在办理贷款发放业务时,超越溆浦县信用联社规定的审批权限,未履行上报审批程序,擅自向舒某某、吴某某、向某某、袁*发放信用贷款10笔,共计人民币1660000元。上述贷款均已逾期,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①溆浦县信用联社的《证明》和《关于仲夏信用社主任袁某某同志所犯错误处分的决定》,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系溆浦县信用联社职工,于2003年1月至2006年6月任仲夏信用社主任职务。

②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袁*某擅自签字同意为舒某某、吴某某、向某某、袁*发放贷款10笔,共计人民币1660000元,且每笔贷款都超过10000元。

③溆浦县信用联社的《溆浦县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补充规定》(2003年5月1日),证明溆浦县信用社贷款审批权限,即1001元至5000元的信用贷款可由信用社主任审批发放,其责任信贷员为贷款经办人,5001元至10000元的贷款必须实行联保,然后再由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审批发放,其责任信贷员为信用社主任,10001元以上的信用贷款和抵押贷款一律上报联社审批,并附报信用社审贷小组审批会议记录。

④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⑤《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4日,舒某某在仲夏信用社找到主任袁某某办理了信用贷款5笔,共计1250000元,贷款现已逾期,无力归还;

②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至2006年初,吴某某在仲夏信用社找到主任袁某某办理了信用贷款7笔,共计贷款金额280000元,其中以妻子向某某、岳父向延桓的名义各贷款1笔;2006年1月1日贷款50000和2006年1月22日贷款20000元是袁某某要仲夏信用社副主任马**经办的;

③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袁*某于2006年2月帮袁*在信用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

④证人马某某、陈某某、左某某、陈**、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袁*某于2005年4月至2006年向舒某某、吴某某、向某某、袁*发放信用贷款的事实。

3、被告人袁某某对上述违法发放贷款10笔共计金额人民币1660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贷款管理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向他人及关系人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660000元,数额巨大,且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提出u0026ldquo;吴某某于2006年1月1日贷款人民币50000元和2006年1月22日贷款人民币20000元,都是他人经办,其没有签字审批,不应由其负责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经查,这2笔贷款的经办人是仲夏信用社副主任马某某,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在贷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中签字审批,同时被告人袁某某对2006年1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也未认可,因此,这2笔贷款的直接责任人不是被告人袁某某,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金额。被告人袁某某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提出u0026ldquo;其行为发生在2006年,距案发已有8年,已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u0026ldquo;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u0026rdquo;我国刑法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最低档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期限应为十年。本案被告人袁某某最后一次犯罪行为发生在2006年4月4日,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没有超过十年。因此,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尚未超过追诉期限,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某提出u0026ldquo;因为袁*贷款的事,溆**联社已经对其做了处罚,不能再作刑事犯罪处理。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只能依照刑法规定予以处理,单位内部是否处罚,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被告人袁*某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提出u0026ldquo;没有造成重大损失u0026rdquo;及其辩护人提出u0026ldquo;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法发放的贷款虽然尚未通过司法途径救济,但已逾期至今未归还,确已造成了实际损失,且数额巨大,应当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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