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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诗友、刘**与徐**借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诗友、刘**因与被上诉人徐**借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毛诗友、刘**称本案案由为借用合同纠纷,法律对此类合同管辖没有特殊规定,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属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辖区,请求综合考虑本案执行便利和便民等因素,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用合同,对管辖权未作约定,故本案应以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毛诗友、刘**虽在起诉时提供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但经调查该地址不存在,而被上诉人徐**的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高台县,属于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辖区。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借用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因此,借用合同的履行地为出借人所在地。出借人为上诉人毛诗友、刘**,其户籍所在地虽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但毛诗友提供《西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青海**理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10月31日起一直居住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刘**亦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租住毛诗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的房产。故上诉人毛诗友、刘**的经常居住地均属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辖区。据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辖区。

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鉴于本案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时,被保全的财产在西宁市,被上诉人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起诉,并未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在确定管辖时未考虑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将该案移送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处理欠妥。从便民利民及有利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的角度综合考量,本案更适宜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毛诗友、刘**提出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2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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