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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康**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天津**中心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康**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天津**中心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西*三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四川康**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王*,被上诉人天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5日,案外人国电贵州电**阳发电厂与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委托招商拍卖协议”,约定:案外人国电贵州电**阳发电厂拟将国电贵州电**阳发电厂8#、9#机组相关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处置,以实现国有资产转让价值的最大化;中**公司接受委托,成立专业团队,负责策划、组织实施招商、竞价、配合移交等拍卖处置的全程服务,且按案外人国电贵州电**阳发电厂要求,按时、高标准完成拍卖处置任务,努力实现国有资产转让的保值增值;如按挂牌价格成交,中**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如拍卖成交的价格超过挂牌价格时,中**公司对超过挂牌价格的部分向案外人国电贵州电**阳发电厂收取1%的佣金。同日,案外人国电贵州电**阳发电厂与天津**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案外人国电贵州电**阳发电厂在电厂整体资产转让中,天津**中心为其提供全面的咨询、策划、代理进场挂牌等全方位的服务。2012年6月,案外人国电贵州电**阳发电厂8、9号报废机组在天津**中心挂牌拍卖,起拍价72900000元。

2012年7月3日,四川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向中天拍卖公司支付3500000元拍卖保证金。2012年7月9日,中天拍卖公司出具“拍卖规则”,约定:竞买人必须遵守本拍卖规则和拍卖秩序,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竞买人应保证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受让条件》、《承诺函》、……等对受让方的资质及其他相关义务的相关要求,如不能满足上述要求而导致的一切纠纷、责任、损失、费用等,均由竞买人自行承担,转让方和拍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拍卖成交后,……竞得标的的买受人,其拍卖保证金在拍卖公司扣除拍卖佣金后……拍卖保证金余额按原路径退回。康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练仕昌在上述“拍卖规则”上逐页签字确认。

2012年7月,康*房屋拆除公司向中**公司出具“竞买保证书”,保证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受让条件》、《承诺函》……等相关文件对受让方的资质的相关要求,如因康*房屋拆除公司不符合上述条件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康*房屋拆除公司自行承担;康*房屋拆除公司保证如竞得标的,应当场与中**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当日按拍卖成交价款的4%向中**公司支付佣金。

2012年7月11日,康发**公司以73700000元价格竞得拍卖标的,其与中天拍卖公司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约定佣金为2948000元。当日,康发**公司与案外人国电贵州电**阳发电厂签订“转让国电贵州电**阳发电厂8#、9#机组相关固定资产合同书”。

2012年11月19日,中**公司向康发**公司出具发票,项目为“佣金”,单价为2948000元。2012年12月11日,中**公司退还康发**公司552000元拍卖保证金。

2013年7月3日,案外人国电贵州**公司贵阳发电厂向康*房屋拆除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载明:“目前已有充分证据表明,‘国电贵州**公司贵阳发电厂8#、9#机组相关固定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强迫交易的事实。……特通知贵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并终止贵我双方在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转让国电贵州**公司贵阳发电厂8#、9#机组相关固定资产合同书’。”后国电贵州**公司贵阳发电厂8#、9#机组相关固定资产被另行挂牌转让。

另查,2014年5月13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案外人王*等人犯强迫交易罪,向天津**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24日,天津**民法院出具(2014)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案外人国电贵州**公司贵阳发电厂8、9号报废机组在天津**中心挂牌拍卖,起拍价72900000元。后康**除公司练仕昌(另案处理)、被告人李**等人分别找到被告人王*表示想得到该拍卖机组。2012年7月10日,王*指使被告人徐**、张**带被告人陈**、田**等人分别到本市河西区七天酒店、西园酒店搜集其他竞拍企业代表联系方式,当晚至11日凌晨在本市河西区罗马酒店内,王*召集参与竞拍企业代表违法串通竞拍,王*等人最终合谋欲操作由康*房屋拆除公司练仕昌取得拍卖标的,该公司承诺给予其他企业及王*等人好处费。2012年7月11日,为保证练仕昌竞拍成功,王*又指使徐**、张**、陈**、霍**纠集他人,采用一人盯一位代表的方式控制竞拍企业代表参与竞拍。其中陈**纠集‘闫晨’及四名东北籍男子、霍**纠集‘小路’等人,在本市河东区粮油大厦门口处跟随参与竞拍的企业代表进入拍卖会现场,组织、干扰、控制企业代表竞拍。期间,张**、陈**、霍**、李**强行控制企业代表竞拍号牌,迫使企业代表不能参与竞拍。田**受王*指使在罗马酒店等待送好处费的人员。该机组最后被康*房屋拆除公司练仕昌以人民币7373万元低价拍得。事后王*分得练仕昌提供‘好处费’人民币现金30万元,张**分得人民币现金20万元,徐**分得人民币现金70万,霍**分得人民币现金1万元,陈**分得人民币现金2万3千元,田**分得人民币现金2万3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徐**、霍**、李**、陈**、田**无视国家法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拍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后,案外人张**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康*房屋拆除公司要求退还佣金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康*房屋拆除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2、中**公司向康*房屋拆除公司退还佣金2948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佣金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00元(以未退还佣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暂定为2000元);3、天津**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合同是特殊的买卖合同,共包含三个法律关系,分别是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签订,“转让国电贵州**公司贵阳发电厂8#、9#机组相关固定资产合同书”系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签订,后者的效力并不必然影响前者的效力。

关于“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主张“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的一方,原告依法应对此举证。原告主张,该“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根据该法律规定,康发房屋拆除公司需证明其与中**公司有恶意串通之行为,方能达到证明合同无效的目的,康发房屋拆除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康发房屋拆除公司及中**公司均系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拍卖成交确认书”设定的权利义务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处,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康***公司主张的中**公司在组织拍卖中存在未核实竞买代表随行人员身份,未在拍卖现场阻止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导致拍卖不成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纵观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中涉及中**公司义务的合同,如中**公司与案外人国电贵州电**阳发电厂签订的“委托招商拍卖协议”、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拍卖规则”及“竞买保证书”、康***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等,均未显示中**公司有核实竞买代表随行人员身份的义务。中**公司向中国国**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竞价情况的说明”中显示:“由(中**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对被授权人(竞买代表)身份证,并经被授权人确认后,方允许其带入1-2个人。”现康***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竞买代表未确认其随行人员的身份。根据(2014)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练仕昌找到案外人王*,案外人王*召集参与竞拍企业代表违法串通竞拍,康***公司竞得标的后,案外人王*等人分得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练仕昌提供的“好处费”。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康***公司未能成功受让拍卖标的的根本原因是其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致使案外人国电贵州电**阳发电厂据此解除了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只是对成交价款的确认,并不意味着拍卖标的的移交。康***公司未能成功受让拍卖标的并非中**公司的过错。且竞拍前康***公司出具的“竞买保证书”上明确载明,康***公司“保证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如因康***公司不符合上述条件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康***公司自行承担”,康***公司行为违反了其在“竞买保证书”上的承诺;“竞买保证书”系中**公司向全体竞买人出具,全部竞买人均向中**公司签署了“竞买保证书”,无论买受人最终是谁,中**公司均可获得佣金。“竞买保证书”规定,竞买人如竞得标的……按拍卖成交价款的4%向中**公司支付佣金,据此,拍卖成交价格越高,中**公司获得佣金越多,中**公司并无故意或放任竞拍现场被犯罪分子控制的理由。故对此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天津**中心既非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合同相对方,也未收取佣金,康发房屋拆除公司主张天津**中心对返还佣金、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康*房屋拆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康*房屋拆除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康*房屋拆除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佣金2948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公司在组织拍卖过程中,未能有效阻止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拍卖不成功,违反拍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应退还佣金;2、中**公司在拍卖过程中违反公平公正原则;3、拍卖成交确认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中**公司应退还佣金;4、天津**中心虽未与康*房屋拆除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但也是拍卖活动的组织方,未尽到组织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天拍卖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中天拍卖公司已经履行了拍卖人的全部义务,且无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不应退还佣金。

被上诉人天津**中心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天津**中心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收取佣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康发房屋拆除公司虽主张其与中**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康发房屋拆除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

关于康发房屋拆除公司要求中天拍卖公司返还佣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康发房屋拆除公司虽主张中天拍卖公司对于入场人员没有尽到检查责任,违反拍卖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但拍卖规则及相关的流程没有明确就随行人员的身份进行检验及如何验证的约定,中天拍卖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发送拍卖公告、组织拍卖等合同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天拍卖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康发房屋拆除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案外人王*并承诺给其好处,才致使强迫交易的行为出现,康发房屋拆除公司系违约方,故康发房屋拆除公司请求返还佣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津**中心的责任,因天津**中心不是合同相对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康发房屋拆除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4元,由上诉人**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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