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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甲在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侯咽集支行担任客户经理期间,违反国家发放贷款的规定,在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实际情况进行严格调查、审查的情况下,作为贷款第一责任人向7名贷款人违法发放贷款8笔,共计人民币231万元,至案发尚有212.5万元逾期无法收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破案经过、贷款手续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甲在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侯咽集支行担任客户经理期间,违反国家发放贷款的规定,在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实际情况进行严格调查、审查的情况下,作为贷款第一责任人于2012年12月31日,向刘**发放贷款45万元,2013年12月14日到期,已还18万元;2012年10月29日,向秦保安发放贷款25万元,2013年10月15日到期,至今未归还;2012年10月22日,向侯*甲发放贷款2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到期,侯*甲于2013年11月29日归还20万元贷款后,被告人李*甲归还了自己的责任贷款;2012月11月29日、2012年11月30日,分别向刘**发放贷款25万元、24万元,2013年11月15日到期,至今未归还;2013年3月29日,向王**发放贷款20万元,2014年3月17日到期,至今未归还;2013年4月15日,向徐*发放贷款45万元,2014年4月14日到期,被告人李*甲将其中的35万元贷款归还了自己的责任贷款,徐*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贷款0.5万元;2013年6月15日,向王*丙发放贷款27万元,2014年6月14日到期,王*丙将贷款27万元归还被告人李*甲后被李*甲归还了自己的责任贷款。综上,被告人李*甲共计向7名贷款人违法发放贷款8笔,合计人民币231万元,至案发尚有212.5万元逾期无法收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李*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报案材料、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2月4日,郓城县公安局对李*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1日下午,李*甲在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大马头茶餐厅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干警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

(3)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侯咽集支行(原侯咽集信用社)提供的刘**、秦**、侯**、刘**、王**、徐*、王**借款合同及相关贷款手续。证实被告人李*甲作为第一贷款责任人分别向刘**、秦**、侯**、刘**、王**、徐*、王**发放贷款情况。

(4)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侯咽集支行(原侯咽集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李*甲发放贷款的归还情况。

(5)侯**提供的收到条一份、徐*提供的借条一份。证实侯**贷款到期后,将20万元应归还贷款交给李*甲;被告人李*甲向徐*借款35万元。

(6)中华人**银行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文件。证实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发放的对象、发放条件以及信贷业务流程。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陆*、李*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借款人刘**在侯咽集信用社申请贷款45万元,被告人李*甲在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经济状况和资产能力进行严格调查、审查的情况下,违法向借款人刘**发放贷款45万元的事实。

(2)证人秦**、秦**、秦*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9日,借款人秦**在侯咽集信用社申请贷款25万元时,被告人李*甲在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经济状况和资产能力进行严格调查、审查的情况下,违法向借款人秦**发放贷款25万元的事实。

(3)证人侯**、汤*、侯*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2日,借款人侯**在侯咽集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时,被告人李*甲在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经济状况和资产能力进行严格调查、审查的情况下,违法向借款人侯**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4)证人刘**、张*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30日,借款人刘**在侯咽集信用社申请贷款24万元、25万元时,被告人李*甲在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经济状况和资产能力进行严格调查、审查的情况下,违法向借款人刘**发放贷款49万元的事实。

(5)证人王**、王**、侯*丙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借款人王**在侯咽集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时,被告人李*甲在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经济状况和资产能力进行严格调查、审查的情况下,违法向借款人王**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6)证人徐*、杨**、杨*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借款人徐*在侯咽集信用社申请贷款45万元时,被告人李*甲在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经济状况和资产能力进行严格调查、审查的情况下,违法向借款人徐*发放贷款45万元的事实。

(7)证人王**、侯**、侯**、汤*证言。证实2013年6月15日,借款人王**在侯咽集信用社申请贷款27万元时,被告人李*甲在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经济状况和资产能力进行严格调查、审查的情况下,违法向借款人王**发放贷款27万元的事实。

(8)证人高*证言。证实侯咽集信用社对侯**、秦保安、刘**、刘**申请贷款进行审查时,由A、B岗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考察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甲在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侯咽集支行任客户经理期间,违反国家发放贷款的规定,在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实际情况进行严格调查、审查的情况下,作为贷款第一责任人向7名贷款人违法发放贷款8笔,共计231万元,其中侯*甲归还20万元,王**归还27万元,徐*贷款45万元后,其借了35万元,被其归还了自己的责任贷款,至案发尚有212.5万元逾期无法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不正确履行贷前调查职责,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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