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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吴*在担任中国**行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期间,为兴化**任公司和兴化**公司办理“融信达”贷款业务过程中,明知上述两家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等申请贷款材料系伪造的,仍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向甲公司发放贷款12次计人民币3020万元,向乙公司发放贷款5次计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甲公司有417.9811万元贷款到期尚未还,乙公司有500万元贷款到期尚未还,中国**支行实际损失计人民币917.9811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吴*的供述,证人王**、王**、李*、王**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申请贷款的相关材料、扣押清单、法院裁定书、银行本票,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吴*明知材料虚假仍然发放贷款证据不充分,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2.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执行制度、规定不严,将被告人吴*作为融信达贷款第一责任人的依据不充分。3.银行损失是一个不确定状态,公诉机关认定给银行造成900多万元损失的证据不充分。4.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吴*在担任中国**行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期间,为兴化**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兴化**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办理“融信达”贷款业务过程中,明知上述两家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等申请贷款材料系伪造的,仍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向甲公司发放贷款12次计人民币3020万元,向乙公司发放贷款5次计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甲公司有417.9811万元贷款到期未还,乙公司有500万元贷款到期未还,中国**支行实际损失计人民币917.9811万元。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吴*在担任中国**行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期间,在为甲公司办理“融信达”贷款业务时,明**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等贷款材料系伪造,仍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审查通过并上报审批,先后向甲公司发放贷款12次计人民币3020万元,其中有417.9811万元贷款到期未还。

2.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吴*在担任中国**行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期间,在为乙公司办理“融信达”贷款业务时,明**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等贷款材料系伪造,仍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审查通过并上报审批,先后向乙公司发放贷款5次计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有500万元贷款到期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中国**支行的客户经理,甲公司和**公司的“融信达”贷款业务是其经手办理的,其中向甲公司发放贷款12次,向**公司发放贷款5次。按照“融信达”贷款业务规则,贷款方需向银行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带有债权转让并明确买方汇款至指定银行帐户的商业发票等材料,购货方需向银行出具收到卖方货物并同意将款项汇至指定银行帐户的收货确认函。这些材料必须是原件,如果是复印件,银行审核不能通过。其在办理两家公司“融信达”贷款业务时,对方提供的材料基本上是复印件,因其知道是假的,就没有按要求对原件认真审核而上报领导审批。到期的贷款应由购货方向银行偿还,而该两家公司均是自己偿还后又转贷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吴*作为公司客户经理,是“融信达”业务的第一责任人,需要审核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2)证人龚*的证言,证实“融信达”业务当时兴化层级是先由客户经理审核后,转交业务部主任复核,最后由其审批,再上报泰州分行。其审批时就是问材料是否齐全,并要求他们按照操作规程来操作。

(3)证人王**(甲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其在中**行办理“融信达”业务是通过吴*介绍了解的,所有的资料及要求也是按照吴*的要求办的,材料都是假的,吴*肯定知道,因为其是按照他的要求做的材料。送给吴*的材料都是复印件,他没有要求提供原件。

(4)证人王*乙(甲公司的副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其办理“融信达”业务需要的材料和要求都是吴*介绍的,直接给的是复印件,为了看上去是所谓的购货方中化宁波还款,吴*让其用本票还款,其实就是甲公司自己还款的。

(5)证人王**(甲公司的会计)的证言,证实其是按照公司老板王**和王**的要求复印材料和打印合同,跟中化宁波没有这么大的业务合同,其按照公司老板的要求送过材料到银行,都是送的复印件。

(6)证人李*(乙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其在中**行办理“融信达”业务,所有的资料及要求是按照吴*的要求办的,合同式样是吴*给其的,其到一电脑店扫描下来,材料都是复印件,全是假的,跟中化宁波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

(7)证人孙*的证言,证实李*曾到其店里扫描并修改过合同,提供的材料上面都是黑章,是复印件。

(8)证人黄*的证言,证实该公司没有为甲公司担保。

(9)证人陆**的证言,证实中化宁波**公司以前做过一些生意,但每次合同量很少,从来没有百万元以上的购销合同,涉案的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上的中化宁**司的公章都是假的,公司没有出过这种形式的收货确认函,没有收到中国**支行寄给其公司的任何材料,也未接到过中行兴化支行的人打来的电话。跟乙公司从来没有做过业务。

(10)证人陆*乙(甲公司的会计)的证言,证实其专门负责税务上报,甲公司无法开具超过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1)证人蒋*的证言,证实该公司没有为乙公司担保过,中行的律师承认是吴*把空白担保合同交给李*,后李*把合同签好后交给吴*。

(12)证人杨*、高*的证言,证实客户经理的职责主要是审查贷款,包括贷前调查、贷款授信、贷款发放以及贷后检查、贷款到期收回。实际操作中贷前调查只需客户经理审查其真实性,但是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在贷款材料上双人签字。**司和**公司在该行的贷款是吴*发放的,吴*需要对材料上面的内容真实性负责。

3.书证

(1)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至兴化市公安局。

(3)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公司、乙公司在中**支行申请“融信达”贷款业务的相关材料,证实**公司、乙公司使用伪造的材料申请“融信达”贷款及经客户经理吴*审查后上报审批发放的相关情况。其中**公司在第7次和第9次申请贷款时提交的采购合同两份,签约时间、产品种类、数量、单价、总金额均完全一致。

(4)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甲**乙公司融信达贷款明细,证实甲**乙公司通过“融信达”贷款业务申请的贷款数额、日期和次数等情况。

(5)兴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兴化市公安局依法从甲公司处扣押到印章四枚和中化宁波**限公司采购合同三份。

(6)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兴**法院在审理中行**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法认定甲公司据以申请贷款的与中化宁**司的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及加盖的公章均系伪造;在审理中行**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法认定乙公司据以申请贷款的与中化宁**司的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及加盖的公章均系伪造。**司提供的贷款担保合同亦系伪造的。

(7)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证实中信**公司曾于2012年10月8日为甲公司与中**支行的504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8)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银行本票4张,证实**公司通过银行本票偿还“融信达”贷款业务的情况。

(9)中**行关于“融信达”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证实银行客户经理应当审核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核原件,并复印后留档。

4.鉴定意见

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兴化**有限公司”印*与兴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兴化**有限公司”印*样本是同一枚印章,“黄*印”印*与兴化**有限公司提供的“黄*印”印*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送检收货确认函上的“中化宁**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中化宁**限公司提供的“中化宁**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送检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兴化**有限公司”印*与兴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兴化**有限公司”印*样本是同一枚印章,“蒋**”印*与兴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蒋**”印*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5.检查、辨认笔录

(1)兴化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兴化市公安局依法从乙公司法人代表李*办公室抽屉里搜查中化宁波**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复印件。

(2)兴化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兴化市公安局依法从甲公司二楼会议室搜查到公章、私章各二枚及中化宁**司购货合同。

(3)兴化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孙*辨认出到其店里扫描、编辑、修改、复印材料的人即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吴*明知材料虚假仍然发放贷款证据不充分,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明知**司和**公司在申请办理“融信达”业务时提供的材料系伪造,仍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审核,使得两家公司顺利获得申请的贷款款项,此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办理贷款中就谁提议伪造材料一节,供证不完全一致,不影响吴*明知材料是虚假的仍违反相关规定而审核通过贷款业务的客观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执行制度、规定不严,将被告人吴*作为融信达贷款第一责任人的依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中**行“融信达”贷款业务细则及银行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作为客户经理,需对贷款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而吴*在明知贷款材料是伪造的情况下仍审核通过并上所审批,导致银行发放贷款,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银行损失是一个不确定状态,公诉机关认定给银行造成900多万元损失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两家公司提供的材料是伪造的,仍违反规定发放贷款,致使900多万元的贷款到期无法偿还,应认定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违法发放贷款事实的情况下,从工作单位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供述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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