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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善**有限公司、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杜*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9日上海**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杜*乙、被告人杜*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案发,被告单位上某某为拓展公司业务,通过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杜**,先后两次从尉某某手中购买他人登记的车辆信息共计1,748条。被告人杜**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杜**、被告人杜*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某某的《营业执照》、证人尉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清单、信息对比说明、电脑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某某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杜**以买卖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杜**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杜*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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