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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挪用公款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阜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余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尚未执行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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