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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罪、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止。王**及同案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10)威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及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交付山**海监狱执行。2014年1月24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十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山**海监狱于2015年12月9日以鲁威狱减建字(2015)第58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王**减刑。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威检减意(2015)26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于**出庭履行职务,山**海监狱指派黄*、于*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提供了对罪犯王**的奖励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及同押罪犯高堂合的证明等证据。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海监狱对罪犯王**的减刑提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王**的减刑提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加刑后获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12月1日,威**医院出具罪犯病残鉴定表,鉴定罪犯王**患变Ⅳ期,双眼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右眼后发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被相关医疗机构诊断为上述病症,符合病残犯的相关条件,对其减刑幅度、间隔时间可依法适当放宽和缩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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