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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郭**劳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乔**与被执行人郭**劳务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在5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现无银行存款、在西宁市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我院已依法向南通启**限公司中心广场北扩项目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郭**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但该工程尚在施工阶段,无法进行核算,被执行人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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