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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浴中心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浴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四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和张**(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2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搓澡师,收取抵押金500元。原、被告协商按件提成,提成比例为37%。2015年4月8日,被告不让原告干了,尚欠工资2153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153元、返还抵押金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原来是自动离职,后来改变主意开始集体罢工,后来又到被告店里闹事,给我们店造成了损失,所以不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搓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件提成,提成比例为37%,由六名小组成员均分,原告占其中一份,即2125元。2015年4月8日,原告离职。被告拖欠2015年4月1日至4月8日的提成款未结清,抵押金500元未返还。

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双倍工资、赔偿金、抵押金、补缴保险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明晰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4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业单、抵押金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提供搓澡服务,该服务属被告单位经营范围中的附加增值业务,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提供场地,双方约定工资按件提成,没有固定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抵押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给付拖欠工资、返还抵押金,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工资并返还抵押金的主张,该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务,就应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是否因原告行为造成损失,并不能抵消原告应得的报酬,故对被告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浴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拖欠的工资2125元;二、被告沈阳市**浴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抵押金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浴中心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浴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等人集体罢工,给店里带来损失,后又到店里闹事,造成营业损失。故沈阳市**浴中心不应支付张*工资和抵押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市**浴中心是否应支付张*工资和抵押金的问题。本案中,沈阳市**浴中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等人的离职和过后的闹事给其店内造成损失,且沈阳市**浴中心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因为降低提成导致张*等人离职,张*等人陈述2015年4月13日去店里是要拖欠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市**浴中心给付张*拖欠的工资和抵押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清潭洗浴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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