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李*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薛*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薛*,辩护人王**、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李*为提高周开设在本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号三楼的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培训班的通过率及培训班的声誉,李*在网上搭识被告人薛*,薛又将宋*(已判刑)介绍给周、李二人,四人经预谋,由宋*提供考试作弊器材、发送试题答案,薛*在考场周边通过发射设备将宋*发送的试题答案再发送给培训班中参加2013年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的考生,周某某向薛*、宋*支付费用。

2013年1月5日,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期间,依事先约定,宋*在本市杨浦区彰武路XXX号XXX号楼XXX室,通过网络将非法获取的“管理类专业学位联考综合能力”等科目的部分试题及答案发送给身在成都考场周边的被告人薛*,薛*通过作弊器材将上述试题及答案发送给正在成都理工大学考场内考试的周某某、李*及培训班考生。

经**育部考试中心鉴定,在考试开考后至考生按规定结束考试离开考场之前发送的上述试题及答案,属绝密级国家秘密。

2015年10月28日、29日、30日,被告人薛*、李*、周某某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人员电话后,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薛*,辩护人王**、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张某某的证言及宋*的辨认笔录,短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成**大学出具的考生考试科目成绩表、成都**限公司出具的入住信息表,《**育部考试中心函件》(附比对结果及检材样本),2013年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试卷及参考答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李*、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薛**同他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属于绝密级事项的国家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薛*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薛*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保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薛*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