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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袁银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袁银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2、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恒嘉花园76号501室,并将房屋恢复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袁**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并未拖欠房租;2、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份就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是1年,在2013年租赁房屋的时候就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当时是经过原告同意的;3、本案所涉的房屋即上海**嘉花园76号501室由被告承租后一直是被告一家人居住,对于执法部门上门认定该房屋存在“群租”现象是不合理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长达五年,并且原告为此花费了一定的装修费和人工费,同意双方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但原告应给予被告1万元的经济补偿并赔付违约金,并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进行搬离。

原告针对被告袁**的答辩意见表示,双方确实在2013年11月就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刚开始是被告一家人居住于本案所涉房屋,但从2014年左右其到该房屋内收房租时,看到很多陌生面孔;2013年11月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原告当时明确告知被告,如相关部门要求拆除的,应立即拆除;2014年原告通过有关渠道知道被告在本案所涉的房屋内的搭建属违章搭建,要求被告拆除,但被告一直未予拆除;现政府相关部门已经认定“群租”现象存在,并出具了《居住房屋违规租赁责令改正通知书》,就说明被告违约,可以解除合同。综上,原告不同意就本案协商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恒嘉花园76号5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份,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和改造;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恒嘉花园76号501室继续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房屋不得“群租”;2016年1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群租”整治工作小组出具江桥租房改字[2016]第002号《居住房屋违规租赁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上海市**恒嘉花园76号501室内存在将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分隔搭建后出租,或按床位出租的行为,系违法行为,限期整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江桥镇政府部门已经出具相关文件来认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存在“群租”现象,故被告对该房屋的使用系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应予支持,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搬离本案所涉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石**与被告袁银春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财产搬离上海市**恒嘉花园76号501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袁**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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