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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俊诉**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44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虹口区xx路257号,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319号xx广场A座1801室,如《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一般贸易)》有效,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如无效,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故上海**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一般贸易)》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址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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