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4000元。本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013年12月为张*减刑1年8个月、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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