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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认定吴**贩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吴*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充分考虑了吴*是累犯、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吴*科以刑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吴*撤回上诉。

广西壮**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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