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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8日作出(1998)北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8日作出(1998)桂刑终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2月4日交付执行,1999年3月23日入监狱服刑。2001年3月27日经广西壮**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1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3年5月14日、2006年6月27日、2010年5月26日、2013年4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减有期徒刑四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112.5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八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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