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天安财产**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按照本院(2015)姚*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李**、天安财产**雄中心支公司按照(2015)姚*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u0026ldquo;一、原告郑**的医疗费677.18元、误工费1185元(15天u0026times;79元/天)、摩托车修理费895元、交通费88元,合计2845.18元(扣除之前支付给被告李**的摩托车修理费875元后,计1970.1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雄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郑**1970.18元。二、原告郑**的司法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李**赔偿给原告郑**140元,由原告郑**自负60元。三、由被告李**退赔给原告郑**摩托车修理费875元。四、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负担7.50元,由被告李**负担17.50元。五、以上各项限于2015年10月30日前履行完毕。u0026rdquo;在2016年1月26日被执行人李**、天安财产**雄中心支公司将其上述款项交清,申请执行人郑**于2016年1月26日如数接收并领取上述款项。现已全部执行到位,并已交付申请执行人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姚*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现予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