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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韩**与上诉人高红信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韩**与上诉人高**生命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刘**、韩**于2013年5月13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赔偿刘**、韩**25万元。商丘**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崔**,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系刘文朴、韩**的女儿,其与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在同一房屋内居住、生活。2012年4月16日凌晨,刘*与高**协议复婚一事时,刘*表示要自杀,并拿衣物缠绕自己的颈部,高**将其制止。早上7时10分左右,刘*与高**收养的女儿高晨曦去卫生间,发现刘*趁高**熟睡之机在卫生间暖气片上自缢身亡。高**将刘*抱到客厅沙发上做人工呼吸进行抢救,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医务人员查体,刘*已经死亡。后经商丘市公安局对刘*尸体进行检验鉴定,认定刘*系缢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自缢死亡,死亡的后果系其主观原因造成的。刘*有轻生的念头和举动时,高**对刘*的自杀行为进行了制止和防范,虽然未能有效防止刘*自杀结果的发生,但是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故刘**、韩**要求高**赔偿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刘*之死确定给刘**、韩**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为使刘**、韩**精神上得到慰藉,高**补偿刘**、韩**3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高**补偿刘**、韩**3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刘**、韩**负担4500元,高**负担550元。

上诉人诉称

刘**、韩**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高**对刘*之死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不是事实,该认定明显错误,高**对刘*的死亡负有直接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全部支持刘**、韩**的诉讼请求。

高**上诉称,刘*的死亡后果是其轻生自缢所致,高**没有实施与刘*死亡有关的行为,原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令高**补偿刘**、韩**3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上诉主张的答辩意见同己方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红信对刘*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2、原审判决高红信补偿刘**、韩**30000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所查明的刘*死亡的事实及经过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引发双方争议的问题是高**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即高**对刘*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则判令其承担补偿责任的依据何在。针对这一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对刘*自杀行为的判断。刘*系在自己家中采取自缢的方式死亡,刘*在与高红信协商复婚事宜未果后,原本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继续进行解决,但其没有考虑父母子女的感受,选择自杀,既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未尽责任的逃避,其行为既让人哀婉叹息,又在父母子女的心理上造成终身难以弥补的伤害,对整个大家庭、对其生前的社会关系也都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二、高**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如应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刘*虽然是在与高**协商复婚未果后自杀,但复婚不成并非导致一个人死亡的必然因素,在刘*流露出自杀的意思表示后,高**予以制止,在发现刘*自杀后,高**积极对其进行抢救,原审所查明的这些事实都说明了高**既不积极主动、也不消极放任刘*死亡的结果发生,而是一直在阻止和挽回,故原审认为高**不存在过错正确,刘**、韩**关于高**应赔偿其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高**对刘*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刘*死亡时双方也不再是夫妻关系,但是两人曾共同生活多年,也共同养育了两个孩子,都为曾经的家庭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努力,较之刘**和韩**,高**在面临打击的承受能力和经济收入能力上都处于优势地位,原审基于公平原则,酌定高**对两位老人补偿30000元较为适宜,高**关于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适用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按照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责任的,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发生承担责任”的情形下适用,由此可见,该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的规定不属同一归责原则,原审在依照公平责任进行判决的同时适用该条规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本院在纠正上述问题后,依法对原审判决的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适用法律中存在的瑕疵已被本院予以纠正,高**和刘**、韩**所提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刘**、韩**负担4600元,由高**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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