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被告李某某住所地在互助县南门峡镇七塔尔村,不属于贵院管辖范围”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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