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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宏**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团)与被**某某、赵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团的委托代理人冯*、被**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团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D8177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管理费为每月260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等。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26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D8177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车辆不是被告王某某的,是被告赵某某的。王某某不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不应该起诉王某某。

被告赵某某辩称,车辆是赵某某的,赵某某不欠原告公司管理费,要求将车辆过户给被告赵某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团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车辆属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被告未还清全部车款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对占有使用的车辆进行产权处置,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合同生效后,被告须按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费用为每月260元。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的、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的等情形,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某某管理费用已交至2015年9月。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宏**团签订合同系受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豫LD8177号车辆系赵某某于2014年9月从他人处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宏进储运公司与被告张大庆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赵某某同意解除合同,愿意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亦不存在,被告不得再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营,应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不是豫LD8177号的实际所有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漯河宏**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将豫LD8177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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