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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限公司诉被告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E2866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管理费为每月240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等。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24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E286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部分出资、在漯河宏**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按揭贷款22.1万元购买的福德牌重型自卸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车号为豫L-E2866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24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违约者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许某某拖欠原告恒**公司管理费用240元未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履行中,被告许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24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许某某违约,原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许某某将豫L-E286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虽然拖欠原告**公司的各项费用240元,但原告仅诉求被告支付1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费用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漯河**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

被告许某某将豫L-E286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漯河**限公司管理费100元。

以上二、三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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