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被**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进储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E7599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产权归被告,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管理费为每月240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并将一切营运手续在5日内交还给原告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E759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豫LE7599号已于2014年11月左右卖给别人,没有经过原告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进储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近10万元、在原告公司办理分期付款(每月9200元)购买的福德牌重型自卸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车号为豫LE7599),挂靠到原告公司,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240元。合同约定: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张某某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进储运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张某某管理费交至2014年年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宏进储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已将车辆转卖他人,但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车辆转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自2015年1月份起未再缴纳管理费,未按合同约定将豫LE759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进储运公司,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宏进储运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张某某将豫LE759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进储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漯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将豫LE759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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