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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锁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司)诉被告段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亚**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州亚**司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购置重型特种结构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ZFH25M417D038571)一部,车牌号为豫QA9063。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至2015年6月26日结束。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A9063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QA9063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判令被告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晓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段晓龙购置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一部,并将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车牌号为豫QA9063。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续签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6月26日,原告神州亚**司(出租人)与被告段晓龙(承租人)续签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要求,购买红岩型车一辆,价值20万元,车架号:LZFH25M4170038571,发动机号:1507L310861,车牌号:QA9063,提供给承租人用于营运使用;2、上述租赁物的租赁期为二年,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全年租金4000元;3、出租人应代承租人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车辆的年检及各种证照的审验,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必须按有关部门要求,对车辆及各种证照进行审验并足额交纳审验费用,否则,超期不审的罚款及其它后果由承租人自负,因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负全部赔偿责任等条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QA9063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豫QA9063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而让原告承担风险,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晓*之间的关于豫QA9063号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确认被告段**为豫QA9063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段晓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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