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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公司与被告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一份《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桂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挂靠期间被告付给原告50元/月,按12个月征收,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揽运输业务,不得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及出现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干涉被告的合法经营业务;被告购买的营运汽车必须在营运手续和保险手续完备后方能投入营运,否则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证,并协助被告办理车辆入户、车辆二级维护保养、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年审工作,费用按国家规定收取;被告挂靠原告经营期间,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必须按有关规定和原告制度按时到指定服务站对车辆进行二保、季检、年检、运检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否则造成的车辆被停运、罚款等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在挂靠期间须将车辆过户给其他客户的,须征得原告同意并交纳过户费300元,并交清车辆相关一切费用、押金1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合同期满前15天如被告未续签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如果在规定限期内不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即视为本合同有效期继续延伸,直至车辆正常报废时止;如车辆年检、二级保养、保险到期,原告通知到被告但被告不来年检、二级维护、续保的,原告有权扣押车辆向公司抵押拍卖,并向法院起诉被告解除挂靠合同。

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桂A号车辆的年审有效期至2014年6月,二级维护有效期至2014年10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公司办理相应的年审、二级维护业务。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挂靠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车辆的《挂靠合同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桂A号货车《挂靠合同书》;2、桂A号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3、桂A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被告违反《挂靠合同书》的约定,在挂靠车辆的年审、二级维护有效期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到原告公司办理挂靠车辆的年审及二级维护工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合同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公司与被告沈*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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