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限公司与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桂A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委托原告有偿代为各项业务(如证照年审、代交各项费用等),委托服务期限为: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被告在车辆保险期限届满时未及时续保导致出现无保险空档期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车辆转让给第三方的,双方合同关系自动无条件解除;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对车辆享有保管使用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权等权利,被告对车辆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经济责任;在委托服务期间被告不得私自办理车辆产权转移;在委托服务期间,被告必须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车辆按期进行车辆保养、二级维护、等级评定、年检等,以确保车况良好;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60元作为代办各种与车辆营运相关业务的服务费;被告对所委托服务车辆必须按规定购买保险,险种及投保限额等均须按原告要求并委托原告全权代办,保险费用由被告支付;在委托服务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并办妥相关手续前,不得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拆卸、转让、转包或私自报废,不得将该车作抵押物使用;被告违反合同条款,接到原告通知后仍拒不与原告协商及处理的,原告有权停办该车的一切业务并强制报废和注销车辆的所有档案,单方面解除合同,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的年审有效期至2014年8月,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且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保险费共计608.17元。但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公司办理年审和续保等相关事宜,也未将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608.17元偿还给原告。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原告。被告到期不进行年审、不购买保险的行为违反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被告缴清原告代垫的保险费共计608.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桂A号货车《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桂A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桂A号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5、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6、保险费发票2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时进行车辆年审和购买保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共计608.1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符合合同约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限公司与被告陶*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陶*偿还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费608.17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陶*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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