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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和顺**限公司与李**、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和顺**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诉被告李**、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将属于自已的车牌号为粤S号货车挂靠到原告的名下。双方在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挂靠期间被告车辆进行经营运输应遵守有关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按时到公司代购买车辆强制险、不低于第三者200000元商业保险和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办理保险按单收费),办理运输证300元/年、年审费450元/年、季审700元/年、环保150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服从管理。由2014年7月开始至今,两被告未到原告处办理任何车辆手续,仍然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上路行驶,按《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的项目费用应支付原告风险管理费2350元。两被告未履行《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350元;二、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三、两被告自行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粤S的转出手续;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车辆实际在被告陈**手里,管理费应由被告陈**支付,被告李**同意协助原告将案涉车辆过户。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和**司作为甲方,被告李**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粤S)以甲方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购车款、入户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乙方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购买车辆挂靠甲方后,必须按时到甲方缴交该车每年的路费、保险、年审、季审费用;挂靠期间乙方必须由甲方代购车辆保险;挂靠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至本车报废期为止,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运输证300元/年,年审费450元/年,季审700元/年,环保150元/年。协议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挂靠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办理了车辆的登记手续。2014年6月28日,被告陈**驾驶粤S号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原告和**司发出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后被告陈**到原告处说明其已经受让案涉车辆的情况,原告和**司将该情况与被告李**确认后,让被告陈**在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案涉《车辆挂靠协议书》上补签名,因此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上乙方抬头及落款处有两被告的签名,而被告陈**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上乙方处仅有被告李**的签名。

原告主张,案涉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承担着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风险,但案涉车辆自2014年6月开始没有办理相关年审、保险等,原因是案涉车辆在被告陈**处,陈**一直没有到原告处缴纳相关年审、保险等费用,因此被告陈**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案涉车辆2015年度的年审、季审、保险等管理费共计2350元,并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案涉《车辆挂靠协议书》,办理案涉车辆的迁出手续。被告李**同意解除案涉《车辆挂靠协议书》,亦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案涉车辆的迁出手续,但认为案涉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陈**,因此相应的管理费应由陈**承担。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于2014年6月起没有为案涉车辆办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的运输证、年审、保险等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收费标准项目表,被告陈**于庭前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被告陈**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自行承担。

被告李**购买案涉车辆后以原告的名义入户登记、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后案涉车辆转让给被告陈**,由被告陈**支配及使用,陈**亦在案涉《车辆挂靠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因此被告陈**与原告也形成挂靠合同关系。由于两被告没有按挂靠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监管,导致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挂靠协议约定,案涉车辆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登记的,在原**公司与两被告的挂靠关系解除后,案涉车辆不应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协助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管理费问题,案涉《车辆挂靠协议书》第4条及第8条约定的是原告负责为两被告办理运输证300元/年、年审费450元/年、季审700元/年、环保150元/年以及保险,但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其并未为案涉车辆办理2014年至2015年的年审、环保、保险等手续,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向其支付相关款项作为管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东莞市和顺**限公司与被告李**、陈**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

二、被告李**、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东莞市和顺**限公司办理粤S车辆转出手续;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和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东**有限公司承担15元,被告李**、陈**共同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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