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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限公司与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桂A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货物运输;原告为被告车辆营运提供有偿服务,提供办理车辆保险的帮助,接受被告的委托代办车辆保险、保险理赔事宜,协助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等;被告委托原告代办国家规定的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车辆等级评定、办理营运证年审、车辆产权转移、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等手续;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服务费244元,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缴付下一个月服务费;被告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对车辆的所有权、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权,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经营运输该车辆,但车辆购车发票原件、车辆入户登记证书原件交由原告代为保管;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责任自负、风险自担;被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委托原告为其车辆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价值为50万元以上)及座位险(5万元/人以上);被告委托原告服务管理的车辆,必须按照交管部门的规定,在原告指定的汽车修理厂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车辆年审及等级评定,以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负责;如被告不按原告指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座位险、车损险、玻璃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种,或者连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信誉及经济损失的,或者拖欠3个月以上服务费或拒绝偿还、返还原告代缴(垫)各项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委托服务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相应款项后,将被告的车辆转出原告公司,车辆转出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委托合同期满,被告如需继续委托原告服务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到原告处办理续签委托服务合同手续,否则该合同自动以一年为期限不间断延长,被告未续签委托服务合同又私自转让车辆的,被告须按原约定的服务费(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的其他项目费用)向原告交费。

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月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且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的年审、二级维护及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3月,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公司办理年审等相关事宜,违反了《车辆委托服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车辆的车辆委托服务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解除车辆委托服务协议通知书复印件;3、桂A号货车《车辆委托服务协议》;4、桂A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桂A号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时进行车辆年审、购买保险和交纳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协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南宁市**限公司与被告潘*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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