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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金**务有限公司与奉正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金**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司)因与被上诉人奉正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奉正志一审诉称:2014年6月收到法院对金**公司强制执行的案涉车辆粤S的过户手续,经东莞市车辆管理所检验,该车有改装行为,且车辆实际是国二标准,上牌为国三标准,导致案涉车辆不能过户于奉正志,因此要求解除金**公司对案涉车辆的车主关系。由于另案已经认定案涉车辆截至2013年10月的路桥费用由金**公司缴纳,现奉正志已经垫付了2011年、2012年的路桥费。奉正志已经向金**公司预交2013年案涉车辆的费用共6173元,金**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奉正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奉正志为粤S的车主;二、金**公司应向奉正志返还2011年路桥费1000元、2012年路桥费1000元;三、金**公司返还奉正志预交的2013年费用:年审500元、路桥费500元、车船税及综合服务费800元、交强险1295元、商业险2828元、办尾气检测250元,合计6173元;四、诉讼费由金**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一审辩称:奉**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所有权人,金**公司对奉**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的路桥费并非奉**所交纳,转让协议中说明覃祖棉将车辆转让给奉**,只是该车辆挂靠在金**公司处,车辆费用由覃祖棉与奉**处理,与金**公司无关。因涉案车辆应在2012年10月份年审,但原车主没有按时年审,奉**受让车辆时应该清楚的;2012、2013年以后的费用都应该由奉**负责。奉**诉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所涉费用应该由奉**交纳,与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奉正志与案外人覃**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覃**将其挂靠在金**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S的案涉车辆转让给奉正志,购车款已付清。同日,奉正志与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奉正志购买车辆(车牌号为粤S号)以金**公司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奉正志所有,挂靠期限从2012年12月13日至车辆报废为止,金**公司负责为奉正志办理营运证蓝牌360元、黄牌500元/年,年审费500元/年,季审蓝牌800元、黄牌900元/年/车,必须来公司办理。协议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奉正志于2012年12月24日向金**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0元,车辆年审500元,路桥费500元,车船税、综合服务费800元,交强险1295元,商业险2828元,办尾气检测250元等费用共计8194元。

后与金**公司发生争议,奉正志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并协助奉正志过户提交资料;二、金**公司返还超额收取年审费255元、季审费195元、车船税561元;退返奉正志审营运证费360元、致标费400元、尾气费250元;三、金**公司退还奉正志保证金1000元、过户费1000元;四、金**公司赔偿奉正志支付的2011年路桥费1000元、2012年的路桥费1000元、2013年的路桥费500元和车船税239元、2011年和2012年滞纳金994元;五、该案诉讼费由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奉正志与金**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二、金**公司向奉正志退还保证金1000元;三、金**公司协助奉正志过户提交资料;四、驳回奉正志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金**公司向奉正志提交了相关过户资料,并退还了保证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奉**主张由于涉案车辆经过改装,且环保标准与车辆实际标准不符,因此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奉**请求法院确认车辆所有权人为奉**,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确认奉**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所有权人。关于奉**第二项诉讼请求,奉**认为由于金**公司没有缴纳车辆转让前2011年、2012年的路桥费,导致车辆无法进行2013年年审,因此奉**为金**公司垫付了2011年路桥费1000元、2012年路桥费1000元。对此,金**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转让给奉**前的所有费用应由原车主覃祖棉缴纳,即使奉**垫付了2011年及2012年的路桥费,亦应当向覃祖棉追偿,且奉**无权就车辆转让前的费用向金**公司追偿。关于奉**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确认奉**向金**公司缴纳了车辆年审费500元、路桥费500元、车船税及综合服务费800元、交强险1295元、商业险2828元、办尾气检测250元。奉**主张上述费用属于预缴车辆2013年度的税费等费用,但金**公司一直没有为奉**向相关部门缴纳,因此奉**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了案涉车辆2013年度的路桥费1000元、车船税239.04元、强制险1295元及商业险1915.9元等费用,故金**公司应当返还奉**预缴的费用;金**公司则认为奉**缴纳的上述费用属于补交车辆2012年度的相关税费等,且奉**提供的客户还款单上亦注明奉**缴纳的费用属于2012年度的,金**公司还认为由于奉**没有向其缴纳2013年度费用,因此金**公司没有为车辆缴纳2013年度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奉正志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转让协议复印件、路桥费年票、路桥费征收公告、车船税发票、银行缴费清单、客户还款单、(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保险费发票,金**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997号一、二审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奉正志向案外人覃祖棉购买粤S车辆后,以金飞**司的名义入户登记、经营,双方约定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为奉正志,因此奉正志要求确认其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997号一、二审生效判决中,已查明并认定金**公司应缴纳《转让协议》签订前已产生的车辆年审费、路桥费、车船税等因车辆营运而产生的费用。奉正志主张***公司未缴纳2011年、2012年的路桥费,因此奉正志在办理涉案车辆2013年度年审时补交了2011年、2012年度路桥费各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路桥费发票予以证明;虽然金**公司主张其已经缴纳了案涉车辆2011年、2012年度的路桥费,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解释2011年、2012年路桥费缴纳发票原件由奉正志持有的原因,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奉正志的主张,认定奉正志缴纳了案涉车辆2011年路桥费1000元及2012年路桥费1000元,而该费用本应由金**公司缴纳,因此奉正志要求金**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的路桥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确认奉正志向金飞**司缴纳了车辆年审费500元、路桥费500元、车船税及综合服务费800元、交强险1295元、商业险2828元、办尾气检测250元,该款项中包含816元金飞**司收取的代缴服务费,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对上述费用属于缴纳案涉车辆2012年度还是2013年度的税费存在争议,但在(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997号一、二审生效判决中已对该问题作出了认定,即奉正志缴纳的上述费用均属于预缴2013年度的税费等,因此金飞**司收取奉正志预缴的上述费用后,应向相关部门缴纳案涉车辆2013年度的税费及保险等费用,但实际上金飞**司并未办理2013年案涉车辆的年审、路桥费、强制险、商业险等缴费手续,而是奉正志缴纳了案涉车辆2013年的相关费用,且奉正志提供了相关票据等予以证明,因此金飞**司应退还上述收取的费用及相应的代缴服务费。至于尾气检测费250元,虽然金飞**司主张其已经向相关部门缴纳,但无法提供相应票据等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金飞**司已经为案涉车辆进行尾气检测工作,因此金飞**司亦应退还该尾气检测费250元给奉正志。综上,奉正志要求金飞**司返还已收取的2013年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粤S车辆为奉**所有;二、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奉**支付2011年路桥费1000元及2012年路桥费1000元;三、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奉**退还年审费500元、路桥费500元、车船税及综合服务费800元、交强险1295元、商业险2828元、办尾气检测250元,共计61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奉**已预交),由金**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不公正判决,严重损害了金**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奉正志没有履行《车辆挂靠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必须按时到金**公司处缴交每年的路费、保险、年审、季审费用”以及第六条约定的费用“办理营证蓝牌360元/年,车辆年审费500元/年,必须来公司办理”的义务。除2012年12月13日第一次买车补交2012年的费用外,奉正志一直未缴纳2013年以后的相关费用,构成严重违约。二、奉正志与覃祖棉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当面将所有事项交接清楚,事后如发生任何纠纷与金**公司无关。奉正志完全清楚该车辆的相关费用缴交情况,因为该车本来应该在十月份办理缴费的事宜,原车主覃祖棉借口“没钱”和“卖车”到时候由买方补交2012年的费用;2012年12月13日缴纳的费用单上备注栏也清楚注明2012年的字样。所以奉正志一直未到公司缴纳2013年的相关费用是违约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一、驳回奉正志起诉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二、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奉正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奉**二审答辩称:奉**的确向金**公司预缴了案涉费用,而且协议上第三条也明确了这一事实,因此这个款项应该是交给了金**公司的,金**公司没有办理2013年手续是事实,因为2013年的手续是奉**办理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金**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公司应否支付奉正志诉请的款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金**公司上诉主张奉正志违反《车辆挂靠协议书》。然而,(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奉正志在履行《车辆挂靠协议书》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金**公司负有缴纳车辆转让前即2011、2012年的路桥费及完成车辆尾气检测工作的义务。经审查,金**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奉正志先行缴纳了上述路桥费用,金**公司理应向奉正志返还该路桥费用,并返还未实际进行检测而事先收取的尾气检测费用。

其次,金**公司又主张奉正志并未缴纳2013年度的相关费用。经审查,(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亦已认定,金**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还款单中载明其收取了奉正志预缴了2013年的费用。该些费用包括年审费500元、路桥费500元、车船税及综合服务费800元、交强险1295元、商业险2828元、尾气检测250元等费用。而金**公司并未实际代为缴纳上述费用,原审法院判令其退还,合法有据。

综上,金**公司的上诉事由均已在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金**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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