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王**等与东莞市**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王**、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朗公汽公司)、原审第三人毕**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邓**、王**、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邓**、王**、王**于2009年开始挂靠大**公司并承包该公司5号线路中一台车辆的运营(车牌号为粤S)。邓**、王**、王**与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但邓**、王**、王**每月都按照大**公司要求向其缴纳挂靠管理费用,并由邓**、王**、王**自行承担因车辆运营所发生的油费等成本费用。根据国家石油价格补贴政策等相关规定,公交企业应严格按照“谁支付燃油费用谁受益”的原则发放油价补贴,任何单位不得截留。但大**公司自2010年开始就一直截留邓**、王**、王**的油价补贴款不予发放,至今共拖欠邓**、王**、王**油价补贴款188182.67元。故诉请判令:1.大**公司支付邓**、王**、王**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度的油价补贴款,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的油价补贴款为188182.67元;2.大**公司向邓**、王**、王**支付拖欠的油价补贴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大**公司付清全部油价补贴款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大**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大**公司5路线的9辆公共汽车是毕**挂靠大**公司经营的。大**公司与毕**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经营期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挂靠费为每台车2100元/月,按月结付。邓**、王**、王**与大**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涉公共汽车完全按照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毕**挂靠经营。故邓**、王**、王**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邓**、王**、王**的诉讼请求。

毕**向原审法院陈述称:大**公司当时所有的车辆都是由毕**经营的,后来在2010年或2011年才转包给别人,5路车2011年的油补已经发放给了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大**公司与毕**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毕**挂靠大**公司经营公共汽车客运业务。2007年,大**公司与毕**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政府发放的涉公交车补贴中,老人补贴由大**公司与毕**各享有50%,其余补贴归大**公司享有。2010年10月起,毕**将其挂靠经营的5路线中牌号为粤S的公交车交邓军*、王**、王**经营。邓军*、王**、王**与毕**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2月20日,大**公司向原**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毕**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大**公司撤回了起诉。邓军*、王**、王**在经营案涉车辆期间,向大**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大**公司收取邓军*、王**、王**所交费用的收据载*所交费用为案涉车辆的管理费,未载*交款人为邓军*、王**、王**。案件一审诉讼中,邓军*、王**、王**撤回了其请求中要求大**公司支付2014年度燃油补贴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请求的2011年至2013年燃油补贴中已发放到大**公司帐户的燃油补贴,要求大**公司立即支付;未发放到大**公司帐户的燃油补贴待政府发放或同意发放给大**公司时支付。邓军*、王**、王**先称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大**公司,后又改称车辆所有权属于邓军*、王**、王**。大**公司则确认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毕**。因邓军*、王**、王**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原**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原**院依法向邓军*、王**、王**作出释明。邓军*、王**、王**坚持以挂靠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不变更诉讼请求。

邓**、王**、王**经营粤S公交车期间,东**政局为落实国家油价补贴政策,向大**公司发放了2011年至2013年油价补贴款188182.67元,其中143387.59元已经发放至大**公司帐户,尚有44795.08元在大朗镇财政分局帐户中待发放。东**政局有关文件规定,燃油补贴先发放到各经营(公交)公司,然后由经营公司发放到各承包者的帐户,燃油补贴必须按“谁支付燃油费谁受益”的原则发放,确保专款专用。

上述事实有邓军*、王**、王**提供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东莞市财政局和交通局文件、大朗汽车站进站费收据、房租费银行单据、挂靠承包管理费银行单据、停车费收据、营业税交款单据,大**公司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及车辆登记表、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东莞市**朗分局提供的《关于大**公司5路线承包经营的情况回复》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王**、王**坚持以挂靠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按邓**、王**、王**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邓**、王**、王**主张其与大**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其要求大**公司给付油补款的义务应为挂靠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案件争执的焦点是邓**、王**、王**与大**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毕**与大**公司签有挂靠经营合同,大**公司与毕**之间成立挂靠合同关系。毕**将案涉车辆交由邓**、王**、王**经营的同时,是否将案涉挂靠合同中毕**享有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邓**、王**、王**是认定邓**、王**、王**与大**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的关键。毕**将挂靠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邓**、王**、王**,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除须邓**、王**、王**与毕**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得到合同相对方即大**公司的同意。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邓**、王**、王**与毕**有转让案涉挂靠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更无证据显示大**公司同意毕**将挂靠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邓**、王**、王**。邓**、王**、王**虽然曾直接向大**公司交纳管理费,但大**公司收取邓**、王**、王**交纳的管理费时,收费单据没有载明系收取邓**、王**、王**应交纳的挂靠费用,而表述为收取案涉车辆的管理费。因此,邓**、王**、王**向大**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大**公司收取邓**、王**、王**管理费的行为,不能理解为毕**已经将案涉挂靠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邓**、王**、王**且已得到大**公司确认,只能理解为邓**、王**、王**系代毕**向大**公司交纳管理费。毕**将案涉车辆交由邓**、王**、王**经营后,大**公司仍依据其与毕**签订的挂靠合同起诉毕**的行为,足以表明案涉挂靠合同中毕**的权利义务并未转让给邓**、王**、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邓**、王**、王**已经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即使邓**、王**、王**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因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物权范畴,而案涉挂靠合同关系属于债权范畴,不能因邓**、王**、王**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而认定案涉挂靠合同中毕**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当然转让给邓**、王**、王**。因此,邓**、王**、王**与毕**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毕**并未将案涉挂靠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邓**、王**、王**,邓**、王**、王**与大**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合同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律关系,则无所谓权利,亦无所谓义务。邓**、王**、王**依据不存在的法律关系要求大**公司支付燃油补贴,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邓军*、王**、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5525元,其中受理费4064元,保全费1461元,由邓军*、王**、王**共同负担。

邓**、王**、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邓**、王**、王**与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看,邓**、王**、王**与大**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或口头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从双方的行为来判断合同是否订立。第一,邓**、王**、王**从2009年开始经营案涉车辆,并每月将挂靠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大**公司,大**公司也予以接受。第二,案涉车辆自2009年以来由邓**、王**、王**实际经营,大**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第三,邓**、王**、王**因经营案涉车辆需要而一直租用大**公司房屋使用,并按月向大**公司缴纳租金,大**公司对此知情并接受。第四,邓**、王**、王**一直为大**公司缴纳营业税,大**公司对此应当知情且并未有任何异议。综上可知,双方均对对方具有直接履行合同的行为,既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是通过第三方完成,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第三方从邓**、王**、王**与大**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获利,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2.从毕**的行为看,案涉挂靠经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邓**、王**、王**。第一,《确认书》显示毕**是将5路线车辆“转卖”给邓**、王**、王**经营,并非“转租”或“转包”。邓**、王**、王**已经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案涉车辆从“转卖”之时开始变更为邓**、王**、王**挂靠在大**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挂靠经营合同也在邓**、王**、王**和大**公司之间开始履行。第二,从《确认书》的内容来看,毕**与邓**、王**、王**并没有约定转卖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邓**、王**、王**并不需要向毕**缴纳任何费用,也不需要通过毕**向大**公司缴纳管理费或履行其他挂靠人义务,故《确认书》实际上是邓**、王**、王**与毕**之间对车辆买卖行为的确认,但由于车辆需要挂靠在大**公司名下才能运营,因此双方并不需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第三,从《挂靠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挂靠费标准以及邓**、王**、王**缴纳的挂靠费来看,毕**既没有赚取挂靠费的差价也没有与大**公司进行挂靠费分成,可知案涉车辆并非“转包”而是“卖车”。第四,从《和解协议书》第9条可知大**公司明知5路线的9台车辆此时已经不属于毕**的挂靠范围,因9台5路线车辆没有像其他35台车一样由毕**进行统一管理,邓**、王**、王**直接履行合同的行为明显区别于其他车辆。3.邓**、王**、王**与大**公司的行为特征符合广东**民法院关于挂靠经营的定义。邓**、王**、王**将车辆挂靠在大**公司名下,每月向大**公司缴纳管理费,并且以大**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客运经营,完全符合《广东**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第1项对挂靠经营活动的定义。二、原审判决关于邓**、王**、王**与大**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对于认定是否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的关键认定是错误的。第一,即使毕**与大**公司曾经订立过挂靠合同,但并不表示邓**、王**、王**必须从毕**处概括受让该挂靠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可成立与大**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第二,从合同关系的成立与终止的角度来看,邓**、王**、王**与大**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行为之时,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毕**将车辆转卖且不再履行合同之时,合同关系即告终止。2.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邓**、王**、王**与毕**有转让案涉挂靠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虽然邓**、王**、王**与毕**没有签订具体的书面协议,但《确认书》中的“转卖”足以证明毕**有转让挂靠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此后双方的行为也说明了这一意思表示是明确的。3.原审判决认定无证据显示大**公司同意毕**将挂靠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邓**、王**、王**,与事实不符。邓**、王**、王**持续5年缴纳案涉车辆挂靠费、运营费、年审费、维修保养费、税金等,毕**从未参与缴纳,大**公司对此知情并配合办理缴费手续。管理费等费用由于是以车为单位作为计算依据的,故表述为管理费实属正常。4.原审判决认定毕**的权利义务并未转让给邓**、王**、王**是错误的。大**公司起诉毕**后又撤诉的行为,仅能说明其当时选择以毕**为对象提起过诉讼,但却并无生效判决书对其与毕**之间当时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且和邓**、王**、王**与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无关。三、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和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邓**、王**、王**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邓**、王**、王**对此没异议。一审法院后又告知邓**、王**、王**本案有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但并未明确告知挂靠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也没有允许邓**、王**、王**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此,即使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诉请不一致,但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行使释明权,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四、本案涉及邓**、王**、王**依法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否顺利得以实现的问题,故宜从节约司法资源、实际解决纠纷的角度予以考虑。首先,邓**、王**、王**由于缺乏法律常识而没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法享有获得油补款的实体权利。其次,本案存在相关财政部门尚未发放全部油补款的情况,大**公司有可能利用逃避策略以达到最终逃避责任的目的。综上,邓**、王**、王**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为支持邓**、王**、王**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大**公司承担。

上诉人邓**、王**、王**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汽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大**公司与邓**、王**、王**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案涉车辆是根据大**公司与毕**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进行挂靠经营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经营合同相对人是毕**。毕**与邓**、王**、王**之间的关系并未经大**公司同意或事后确认,并不会产生原有挂靠合同关系变更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和解协议书》第7条中“包括毕**另外9台车”就是指案涉的5路线的9台公共汽车,根据双方对该9台车的广告费和燃油补贴的分配作出的约定,可证明合同相对人是毕**而非邓**、王**、王**。在该挂靠合同关系未解除或变更的情况下,案涉车辆的经营、管理维护、费用交纳等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由毕**享有及承担,故邓**、王**、王**的所有行为只能视为代毕**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会产生邓**、王**、王**与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对于大**公司与邓**、王**、王**之间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1.案涉车辆是根据大**公司与毕**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进行挂靠经营的,只能在该挂靠合同关系变更或解除的前提下,邓**、王**、王**才有可能就案涉车辆与大**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合同关系。2.毕**称邓**、王**、王**每月需向其交纳500元的管理费,并约定邓**、王**、王**不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政府补贴。事实上,邓**、王**、王**在2013年之前一直有按月支付管理费给毕**,而且案涉车辆的燃油补贴一直由毕**与大**公司根据原来的约定进行分配,邓**、王**、王**在经营期间也从没对燃油补贴提出主张。故没证据证明毕**有转让挂靠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3.从大**公司与毕**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分配燃油补贴、大**公司起诉毕**等事实可证明毕**并未转让案涉挂靠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给邓**、王**、王**。三、邓**、王**、王**隐瞒案件事实,虚假陈述。1.邓**、王**、王**隐瞒与毕**之间的合同关系。邓**、王**、王**在一审庭审中称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大**公司,否定认识毕**,且称其与毕**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但根据法院向大**通分局调取的相关资料显示,邓**、王**、王**隐瞒与毕**之间的合同关系。2.邓**、王**、王**隐瞒其与毕**之间关于其不享有燃油补贴的约定。案涉车辆的燃油补贴一直由毕**与大**公司根据约定进行分配,邓**、王**、王**在经营期间也从来没有对燃油补贴提出主张,原因在于邓**、王**、王**明知其不享有燃油补贴。由于邓**、王**、王**知道毕**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而暂时无法处理燃油补贴事宜,故在案涉车辆结束经营后立即提出权利主张。综上,本案应驳回邓**、王**、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汽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毕明*并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毕明*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在2014年11月26日的原审庭审中,毕**主张合同到期之前由其挂靠经营,管理费应由毕**支付给大**公司,承包人支付给毕**。毕**并主张开始时管理费由毕**收取后交给钟**,后来毕**让5路车的股东直接将钱交给钟**。毕**认为2012年至2014年6月的油补应支付给毕**,因为当时这些车辆的所有隐性费用均由毕**承担,且在转包5路车时已与股东约定所有油补都不会支付给股东。

2.案涉粤S公交车登记所有人为大**公司,毕**于2010年10月2日出具的《确认书》记载该车股东为王**、王**,2014年4月18日王**等人出具的《委托书》记载该车股东为陈*、鲁**。邓**、王**、王**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对账表(二)》称邓**于2011年加入该车合伙。

3.2010年11月19日,甲方**公司、乙方毕**、丙方池均明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将(2010)东**一终字第4979号所涉33台车的中标资金与(2010)东**二终字1093号一案所涉35台车的燃油补贴、挂靠经营管理费相互抵销。《和解协议书》第7条约定:“三方确认,44台车(包括毕**另外9台车)的广告费(以后公司统一办理)和燃油补贴丙方池均明不享有,全部由甲、乙双方各占50%;如果政府对公汽营运发放老人补贴或其他补贴或费用(不包括给公司的经营补贴费用),丙方池均明不享有,由甲方和乙方各占50%”。

4.在2014年9月4日的原审庭审中,邓**、王**、王**称其从未和毕**发生过任何关系,没有直接和毕**交易。二审法庭调查中,邓**、王**、王**称其曾以现金方式向毕**支付转卖价款30万元,毕**将车辆行驶证、钥匙交付给邓**、王**、王**。邓**、王**、王**与大**公司确认邓**、王**、王**已于2014年6月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大**公司,但行驶证等并未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邓**、王**、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邓**、王**、王**主张其与大**公司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而大**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综合案涉证据以及各方之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案涉《挂靠经营合同》足以证明毕**于2007年挂靠大**公司投资经营5号路线,故5号路线中的案涉粤S车辆应属于毕**与大**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项下之标的。虽然毕**于2010年10月2日出具《确认书》称其将案涉客运车辆转卖给王**、王**,但《确认书》并未具体约定双方的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考虑到毕**此后在《和解协议书》中仍与大**公司就案涉车辆的广告费、老人补贴等作出约定,并且毕**于本案中明确主张合同到期之前仍由其挂靠经营及支付管理费给大**公司,故不足以仅凭《确认书》而认定毕**具有将《挂靠经营合同》所涉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邓**、王**、王**的意思表示。退一步来说,正如原审所述,在未取得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毕**亦不能将《挂靠经营合同》所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单方变更合同主体。第二,毕**在《确认书》中确认其将案涉车辆转卖给王**、王**,且邓**、王**、王**亦于二审法庭调查中称其曾以现金方式向毕**支付转卖价款30万元,故可以确认《确认书》双方因转卖案涉车辆而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规则,该合同关系仅存在于特定主体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故邓**、王**、王**未能基于《确认书》而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大**公司提出请求。第三,邓**、王**、王**另上诉主张其无须通过毕**即可以与大**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大**公司并未直接将案涉车辆或5号路线交给邓**、王**、王**挂靠经营,且大**公司亦主张邓**、王**、王**交纳管理费等行为只能视为代毕**履行合同,故未能仅从邓**、王**、王**交纳管理费等行为而认定大**公司已与其达成订立合同之合意。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邓**、王**、王**应对其主张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邓**、王**、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大**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邓**、王**、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邓**、王**、王**与大**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并驳回邓**、王**、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邓**、王**、王**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邓**、王**、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066元,由上诉人邓**、王**、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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