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务有限公司与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法定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加盟经营合同》,被告将车牌号为桂A的时代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办理车辆正常营运所需证牌、投保等有偿业务,被告必须服从管理、按时办理年检及缴纳各种费用。而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也未按期进行车辆年检。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进行车辆年检、二级维护和按时购买保险,并结清各项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没有对车辆年检,仍拖欠管理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关于桂A车辆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58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加盟经营合同》,证明被告将桂A挂靠在原告名下。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桂A登记在原告名下。4、行驶证、保险单、道路运输证,证明AU5013车辆已逾期未年审。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永**司(甲方)与被告孙**(乙方)签订《汽车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购的桂A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型号:BJ3032D3PEA,发动机号:4102QBZ00242731,车架号:LVAD3PEAX7N057667)加盟到甲方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车辆产权属乙方单独所有,甲方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乙方单独享有车辆经营权,自负盈亏、自负法律责任;车辆户籍为甲方名称,车籍登记仅具有车辆行政管理上的意义,不代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公示;车辆正常经营需要随车携带的证牌由乙方持有,其余有关材料由甲方存档;挂靠期间,乙方车辆必须由甲方办理保险及年审的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除按国家规定购买交强险外,乙方还必须为挂靠车辆购买保险金额不少于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乙方须按规定、按期到甲方处交纳保险费购买保险,不允许在甲方以外购买保险,否则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至10000元;甲方有义务提供合法的车辆修理单位,并通知乙方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对车辆进行年检和二级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时到甲方公司办理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年审,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行车安全制度和甲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参加甲方定期组织的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不得超范围经营;甲方对乙方车辆进行管理的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该《汽车加盟经营合同》中,双方还对诉讼问题、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现被告逾期未依约办理车辆年审、保险续保及车辆二级维护,亦未向原告交纳各种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58元、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合同之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合同期限内,被告孙**未将挂靠车辆桂A交由原告办理年审手续,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续保及二级维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亦增加了原告的经营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58元、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南宁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关于AU5013车辆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