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有限公司与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廷建玲公司)诉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廷建**司诉称,2009年4月22日李**将自购的渝BB5896号货车挂靠在华廷建**司长寿分公司处自主经营,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5、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参加车辆年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赔偿甲方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最低赔偿损失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然而李**从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未按合同履行,向华廷建**司缴纳服务费,参加车辆年审,办理车辆保险。华廷建**司多次催促未果,特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华廷建**司和李**之间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2.李**赔偿华廷建**司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华**公司长寿分公司向华**公司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同月16日,重庆市**长寿区分局发出渝长工商企准字(2009)第00036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华**公司长寿分公司设立登记。

2009年4月22日,华**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李**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李**购买车辆在华**公司长寿分公司挂靠,车辆基本情况:车牌号渝BB5896,吨位2.99,颜色蓝,厂牌型号STQ5121XXY3,发动机号YC6J190-2073014952,车架号LS3T3CE1970281092,每月服务费300元;合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以国家机关认可的报废证明为依据);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华**公司长寿分公司对投保险种的有关要求由华**公司长寿分公司规定的保险公司统一办理车辆保险,保险所需要费用由李**承担,由华**公司长寿分公司代收代缴;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日常维护,维修保养并定期对车辆进行月检、季检、年检,相关费用由李**承担;合同期内,未经华**公司长寿分公司书面同意,李**不得将车辆改型、改造、转让、拍卖或以其他方式改变车辆的所有权。车辆需报废的,应书面通知华**公司长寿分公司经同意,车辆经国家技术监督机关确认不能继续经营时,应立即报废,上述车辆报废的所需的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报废手续由李**负责,因手续不全不能办理报废时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李**承担;合同期内,李**如若累计欠费四个月(含)以上,华**公司长寿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华**公司长寿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李**应赔偿华**公司长寿分公司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预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本合同剩余期限内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剩余期限应缴保险费的总额的10%、同期应缴税费等;剩余期限的计算方式为车辆按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扣除已上户的期限且最低赔偿损失的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整。

2011年3月11日,车牌号渝BB95896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华**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李**未向华**公司长寿分公司缴纳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汽车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长寿分公司与李**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华**长寿分公司作为华**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公司承担。华**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原告。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华**公司与李**在《汽车挂靠合同》中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因李**从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未向华**公司缴纳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已经违约。故华**公司要求解除《汽车挂靠合同》符合合同中关于李**如若累计欠费四个月(含)以上,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约定,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李**应赔偿华**公司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最低赔偿损失的标准不低于20000元。现华**公司起诉损失金额为15000元,剩余部分自愿放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

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