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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廷建**司)与被告柯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嘉宾、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廷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建玲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柯**(合同中称乙方)将自购的渝BD0075号货车挂靠在原告长寿分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处自主经营,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约定:“乙方每月五日前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杂费共计500元,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参加车辆年审;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乙方累计欠费四个月以上……,(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预期利益计算标准为本合同剩余期限内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剩余期限应缴保险费总额的10%、同期应缴税费等,剩余期限的计算方式为车辆按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扣除已上户的期限且最低赔偿损失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整。”然而柯**从2014年5月起就一直未向华*建玲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也未为车辆办理保险、参加年审。故华*建玲公司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华*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柯**之间的《汽车挂靠合同》;2、柯**赔偿华*建玲公司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郑*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建玲公司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柯**赔偿华*建玲公司违约金1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柯圣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柯**与重庆市**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柯**(合同中称乙方)将自购的渝BD0075号货车挂靠在华**公司长寿分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名下经营,柯**每月五日前向华**公司长寿分公司缴纳管理费500元,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参加车辆年审;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至车辆报废为止。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乙方累计欠费四个月以上……,(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合同解除后,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结清所有费用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柯**依约履行合同至2014年5月,但从2014年5月起,柯**未向华**公司长寿分公司缴纳管理费,也未为车辆办理保险和参加年审。

另查明,渝BD007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华**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

上述事实,有《汽车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为华**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华**公司概括承受,华**公司在本案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公司所属的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柯圣鹏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华**公司与柯**在《汽车挂靠合同》中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柯**自2014年5月之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累计欠费四个月以上,不为车辆办理保险等华**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华**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院对其要求解除与柯**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柯**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华**公司违约金一万元,故本院对华**公司要求柯**支付违约金一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重庆华**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柯圣鹏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

二、被告柯圣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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