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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锦**限公司与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诉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饶琳惠、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锦**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9日,锦**司和**一中在锦**司处签订了《汽车代管合同》,约定**一中将自有的渝BE7523号货车挂靠在锦**司经营,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10月9日至该车按国家政策报废为止。**一中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25日前向锦**司缴纳下月规费350元。逾期两个月未缴纳规费者,锦**司有权终止代管合同,风险金不予退还。保险由锦**司统一投保,**一中全额支付保险费用,最迟在保险到期前10天内一次性缴清。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人民币一万元的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现**一中至今累计已有14个月未向锦**司缴纳规费,并拒绝审车、购买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锦**司特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锦**司与**一中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2.**一中向锦**司支付管理费2100元,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中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锦**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仅保留第1、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一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锦**司与李**在重庆市马家岩旧车市场1-1大川建材市场内签订了《汽车代管合同》。合同约定,李**提供渝BE7523号货车一辆,交锦**司代管,该车辆使用权归李**所有;合同履行期限从2007年10月9日其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履行期间,锦**司代收代缴营业税、车船使用税、养路费、管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保险由锦**司统一投保,李**应全额支付保险费用,保险费按年计算;李**每月25日前向锦**司缴纳下月规费350元(含管理费、养路费、货附费、运管费等),逾期两个月未缴纳规费者,锦**司有权收回车辆,同时终止代管合同,风险金不予退还;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果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对违约方处10000元违约金。锦**司当庭陈述,上述合同约定的350元规费系管理费和代收代缴费用,自税费改革后,代收代缴费用锦**司不再收取。此后,李**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锦**司缴纳挂靠管理费。

另查明,李**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未向锦**司缴纳挂靠管理费。

又查明,车牌号为渝BE7523号长安牌厢式货车自2007年10月10日起登记在锦**司名下,锦**司当庭陈述该车所有权属于李**。

上述事实有《汽车代管合同》、《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欠费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司与李**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约定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E7523号长安牌厢式货车一辆,挂靠在锦**司名下进行经营,该合同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中约定“逾期两个月未缴纳规费者,锦**司有权收回车辆,同时终止代管合同”,李**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按约向锦**司缴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锦**司要求解除《汽车代管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重庆锦**限公司与被告李一中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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