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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琮**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福建**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琮鑫**分公司)、福建琮**限公司(以下简称琮**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琮鑫**分公司、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8月23日,我与琮*物**分公司签订《琮*运输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书》、《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我将自有的车牌号码为渝B6XXXX的货车挂靠在琮*物**分公司,并按照《货物运输服务协议》提供运输服务。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合同,向琮*物**分公司缴纳保证金1万元及管理费。现琮*物**分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拖欠我运输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琮*物流公司作为琮*物**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琮*物**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解除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琮*物**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万元、管理费6000元、支付运费4200元;琮*物流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我为渝B6XXXX车辆的所有权人,琮*物**分公司协助办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琮*物流重**公司、琮*物流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码为渝B6XXXX的机动车登记在琮鑫**分公司名下。

2012年8月23日,陈**(乙方)与琮*物流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琮*运输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书》约定,协议车辆车牌号为渝B6XXXX;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在车辆注册登记地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将车辆所有权和运营收益权转让于乙方全权享有,车辆运营风险以及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独自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需按期办妥车辆保险、车辆年检、营运检测和二级维护,及时缴纳各项运营规费,按期归还甲方担保的商业贷款;按甲方的规定缴纳保险且由甲方代办,保险费用由乙方承付;乙方如需转让车辆所有权应当书面告知甲方(车辆产权证、机动车发票等概由甲方代为保管);本协议有效期至车辆报废或所有权另行变更止。陈**(乙方)与琮*物流重庆分公司(甲方)另签订《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代办道理运输经营许可证,代办车辆年检以及车辆运输证年审,代办新车上牌、登记变更、报废及补牌、补证、车辆过户及代理交通事故、车辆保险、车险理赔,费用由乙方负责;为乙方建立车辆技术档案,为已参加二级维护和综合检测的车辆办理营运签章;协助组织货源调配业务,营运业务咨询服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车辆产权证、车主身份证(单位代码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证、车辆保险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外地车主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甲方存档;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收取终生管理费6000元;乙方及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运输事故要按照交通法规规定,迅速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报案并在第一时间告知甲方,并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和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乙方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如果要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经营,应当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及乙方一切聘用的人员不与甲方形成劳动关系,发生病、伤、残、亡等责任由乙方自行负担,与甲方无关;车辆若有权属变更、转移事项,必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在结清全部债权债务后乙方应与受让方一起到甲方办理协议变更手续,否则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缴纳转让费后,乙方方能和受让方在甲处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签订变更协议;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1万元,并按公司规定到期凭收据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协议的有效期至该车辆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2013年4月17日,陈**(乙方)与琮*物流重庆分公司(甲方)另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因货物配送提供运送服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运送法律关系;甲方将货物交由乙方运输,并向乙方收取一定数额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按单车当月营运收入总额收取信息费及税费共计10.5%,甲方每月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配送费,在甲方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乙方处理好扣证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等相关事宜;乙方必需按约定为配送运输车辆按法律要求投保车辆险、司乘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货运险等各种车辆保险,并承担保险费、车辆运营费等费用;甲方根据乙方规模、信用等情况,要求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本协议期两年,两年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可重新签订协议。

合同签订后,陈**向琮鑫**公司缴纳押金1万元、挂靠费6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琮*物流重**公司、琮*物流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陈**申请本院调取重庆**限公司保存的送货、收货单据、运费结算单据。本院未能调取到重庆**限公司尚欠琮*物流重**公司或陈**运费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琮鑫运输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琮***分公司签订的《琮*运输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琮***分公司、琮**公司下落不明,该事实表明其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应予解除。《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解除后,琮***分公司向陈**收取的保证金应当退还。综合现有证据,陈**缴纳的新车押金1万元实为保证金,故陈**要求琮***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琮***分公司于2015年3月下落不明,自签订合同起,其向陈**提供服务共计31个月,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陈**缴纳的挂靠费6000元实为管理费,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车辆的使用年限为15年,故琮***分公司有权收取的管理费为(6000元15年12月/年31月)1033.33元,应当退还陈**管理费4966.67元。当事人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合同权利义务终结,故关于陈**要求解除《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要求琮***分公司支付运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与琮***分公司签订的《琮*运输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对陈**要求确认其为渝B6XXXX车辆的所有人,琮***分公司协助办理该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琮***分公司作为琮**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琮***分公司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琮**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福建**司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福建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保证金1万元、管理费4966.67元;

三、车牌号码为渝B6XXXX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陈**;

四、被告福建**司重庆分公司、福建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办理车牌号码为渝B6XXXX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2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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