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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重**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福建**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琮鑫**分公司)、福建琮**限公司(以下简称琮**公司)、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融资担保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邱*、第三人渝北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琮鑫**分公司、琮**公司、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0月26日,我与琮*物**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我将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PXXXX的货车挂靠在琮*物**分公司,并按按照《货物运输服务协议》提供运输服务,琮*物**分公司向我支付运输费。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合同,向琮*物**分公司缴纳保证金1万元及管理费。另外,重庆琮*公司将我的车辆抵押给渝北**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琮*物**分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拖欠我运输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琮*物**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万元、管理费9000元,支付运费4000元;琮*物流公司对琮*物**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我为渝BPXXXX车辆的所有权人,重庆琮*公司、渝北**公司协助办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琮*物流重**公司、琮*物流公司、重庆琮*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渝北融资担保公司述称,我司放弃抵押权,保留对抵押人的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码为渝BPXXXX的机动车登记在重**公司名下。重**公司将该车辆向渝北融资担保公司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王**(乙方)与琮*物流重庆分公司(甲方)另签订《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代办道理运输经营许可证,代办车辆年检以及车辆运输证年审,代办新车上牌、登记变更、报废及补牌、补证、车辆过户及代理交通事故、车辆保险、车险理赔,费用由乙方负责;为乙方建立车辆技术档案,为已参加二级维护和综合检测的车辆办理营运签章;协助组织货源调配业务,营运业务咨询服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车辆产权证、车主身份证(单位代码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证、车辆保险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外地车主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甲方存档;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终生管理费9000元;乙方及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运输事故要按照交通法规规定,迅速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报案并在第一时间告知甲方,并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和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乙方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如果要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经营,应当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及乙方一切聘用的人员不与甲方形成劳动关系,发生病、伤、残、亡等责任由乙方自行负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保证金1万元;车辆若有权属变更、转移事项,必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在结清全部债权债务后乙方应与受让方一起到甲方办理协议变更手续,否则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缴纳转让费后,乙方方能和受让方在甲处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签订变更协议;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并按公司规定到期凭收据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协议的有效期至该车辆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同日,王**(乙方)与琮*物流重庆分公司(甲方)另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因货物配送提供运送服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运送法律关系;甲方将货物交由乙方运输,并向乙方收取一定数额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按单车当月营运收入总额收取信息费及税费共计10.5%,甲方每月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配送费,在甲方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乙方处理好扣证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等相关事宜;乙方必需按约定为配送运输车辆按法律要求投保车辆险、司乘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货运险等各种车辆保险,并承担保险费、车辆运营费等费用;本协议期三年,三年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可重新签订协议。

合同签订后,王**向琮*物流重庆分公司缴纳货物押金1万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重**公司、琮**公司、琮鑫**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王**申请本院调取重庆**限公司保存的送货、收货单据、运费结算单据。本院未能调取到重庆**限公司尚欠琮鑫**分公司或王**运费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琮***分公司去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琮***分公司下落不明,该事实表明其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琮***分公司向王**收取的保证金应当退还。综合现有证据,王**向琮***分公司缴纳的押金1万元实为保证金,故王**要求琮***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王**要求琮***分公司返还管理费、支付运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与琮***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登记在重庆琮*公司名下的渝BPXXXX车辆所有人为王**,重庆琮*公司应协助办理该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虽然渝北**公司作为讼争车辆的抵押权人无协助王**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但渝北**公司放弃抵押权后,因抵押人重庆琮*公司下落不明,无法根据有关规定办理讼争车辆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王**无法对车辆行使所有权,故其需要根据有关规定配合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琮***分公司作为琮*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琮***分公司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琮*物流公司承担。但现涉案车辆登记在琮***分公司名下,故其有义务协助王**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一第(一)项、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福建**司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福建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保证金1万元;

三、车牌号码为渝BPXXXX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

四、第三人重庆市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办理车牌号为渝BPXXXX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五、被告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车牌号码为渝BPXXXX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六、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62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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