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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有限公司清算组与王**、王**、钱**、董**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绩溪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清算组诉被告王**、王**、钱**、董**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钱**、董**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天地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绩**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宁国市**责任公司、吴**对天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在此前六个月内,天地公司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向被告以汽车抵借款、利息的方式向四被告进行个别清偿,清偿额为348933元。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天地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此,原告为维护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特诉请本院依法撤销天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清偿行为并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348933元。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日,天地公司以其所有的皖PHN977和皖PTD977车辆分别作价154000元和195000元,抵付被告王**借款80000元、抵付被告王**工资34933元、抵付被告钱**工程款80000元、抵付被告董**借款154000元属实。但抵付被告王**的是工资,依法不应撤销。抵付被告王**、钱**、董**的款项是双方按绩溪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协商的,且该项抵付债务人明显受益,依法亦不应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绩民破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2014)绩民破字第00002-5号决定书,证明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天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事实;

2、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各一份,证明天地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时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的情形;

3、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一份、情况说明两份、收据两张、收条三张收据、记账凭证,证明天地公司在裁定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对四被告进行个别清偿的事实。

第一、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明3份,证明被告王**是天地公司的驾驶员,领取的34933元是工资及报销费用。

第三、四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绩溪**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公司员工借款担保书、公告、绩溪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协商以车抵债是按政府指导意见进行的,且该抵债行为使天地公司明显受益,依法不应撤销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均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日,天地公司以其所有的皖PHN977和皖PTD977车辆分别作价154000元和195000元,抵付被告王**借款80000元、抵付被告王**工资34933元、抵付被告钱**工程款80000元、抵付被告董**借款154000元,合计抵付四被告债务348933元。根据天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14年6月30日,天地公司资产合计281469035.29元,负债合计325285440.9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3816405.66元。2014年11月13日,因天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宁国市**责任公司、吴**对天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天地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此,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请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天地公司对四被告的上述清偿行为并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3489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天**司于2014年11月1日与四被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付欠款348933元。其中抵付被告王**的34933元是工资,是被告王**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撤销该项清偿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天**司抵付其他三被告314000元,该行为发生在天**司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六个月内,且该清偿行为发生时天**司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而该清偿行为致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可分配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债权公平清偿原则。因此,应当认定该清偿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绩溪县**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钱**、董**的以车抵债行为。被告王**、钱**、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分别返还原告绩溪县**有限公司清算组抵付款80000元、80000元、154000元;

二、驳回原告绩溪县**有限公司清算组要求被告王**返还抵付款3493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原告绩溪**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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