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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限公司与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因与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和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长期从事影视道具的制作业务。2013年8月,李**借用鼎**司资质与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签订《制作影视道具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鼎**司(实际制作人为李**)为设计研究院制作影视道具若干,货款总金额为279800元。协议签订后,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设计研究院也将货款全部支付给鼎**司。按照李**、鼎**司的口头约定,鼎**司应将货款扣除15000元后全部付给李**,但鼎**司至今仅支付了李**206000元,尚欠58800元未支付。诉讼请求:判令鼎**司立即支付拖欠李**的道具制作费58800元。

鼎**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鼎**司与设计研究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鼎**司为设计研究院制作影视道具若干,货款总额为279800元。《协议书》上加盖了鼎**司的公章和设计研究院的合同专用章,李**在鼎**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李**出示了加盖有鼎**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银行开户许可证。

庭审中,李**称:《协议书》是自己借用鼎**司的资质与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加盖有鼎**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就是鼎**司交给自己用于签订该《协议书》的;自己借用鼎**司资质的情况仅此一次;协议签订后,是李**实际制作了影视道具并向设计研究院交付,设计研究院也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鼎**司;李**曾与鼎**司口头约定,279800元货款中的15000元归鼎**司,其余货款全部归李**。

另查明,自2013年9月17日起,鼎**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8次向李**共支付202000元。李**称,除了这202000元外,鼎**司还向其支付了4000元,尚欠588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加盖有鼎盛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及李**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李**持有加盖鼎**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并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加盖有鼎**司公章的《协议书》上签字,该院对李**借用鼎**司资质与设计研究院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从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自2013年9月17日起,鼎**司分8次共向李**支付了202000元,无论是转账数额还是时间,都与本案情况吻合。李**自认除了这202000元外,鼎**司还向其支付过4000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协议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该院对李**诉称的“李**为《协议书》中影视道具的实际制作人、设计研究院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鼎**司、李**与鼎**司约定279800元货款中的15000元归鼎**司,其余货款全部归李**”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对李**要求鼎**司支付剩余款项58800元(58800元u003d279800元-15000元-202000元-4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鼎**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人民币五万八千八百元。

上诉人诉称

鼎**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寄给鼎**司的传票并没有直接寄交鼎**司,而是寄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庄镇杨宋庄村村委会代为转达。一审法院收到的回执系该村负责收发人员签收而非鼎**司签收。2014年1月22日鼎**司收到代收人杨**委会转交的三封快递,包括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开庭传票、判决书。开庭前没有收到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时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并非简单的挂靠经营关系,2013年8月上旬,李**找到鼎**司要求与上诉人合作。称其联系到一笔影视道具制作业务,要求以鼎**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金额279800元,双方约定由李**实际履行,鼎**司扣除税15000元、提成48800元,盈利、亏损与鼎**司无关。鼎**司将相关证照交给李**后产生悔意,没有允许李**使用公章。李**伪造了鼎**司的公章,与设计研究院签订《协议书》。鼎**司为此非常恼怒,李**于是答应将提成增加10000元,鼎**司决定将合同履行完毕。李**履行完合同后,鼎**司依约扣除了15

000元的税金和58800元的提成。鼎盛公司与李**素不相识,不可能无偿为李**承担巨大的合同风险,收取58800元是为防范风险。

鼎**司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鼎**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认可鼎**司的上诉意见。1、刘**的爱人每天都在公司里不可能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2、公章是鼎**司借给我的,是我借用鼎**司的资质找活干;3、我除了承诺给鼎**司1.5万元没有承诺过其他款项,鼎**司每次结账都没有跟我结清过。

被上诉人辩称

李**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鼎盛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称,经过核实,樊**是杨**委会管收发的,所有个人和单位都是村里统一收,再由村里派送,用广播方式、碰见的或者打电话的方式,不直接送到家里。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缺席审理问题。一审法院已向鼎盛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等应诉手续,且鼎盛公司在二审称送达邮件均通过杨宋庄村签收,一审法院向鼎盛公司邮寄的应诉手续,系由杨宋庄村收发员签收,一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鼎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约定的货款扣除金额问题。双方对鼎**司可以扣除的货款金额并没有书面协议,在双方均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扣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李**实际联系该笔业务并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及鼎**司仅出具签约所需的证照的事实,对李**诉称“其与鼎**司约定279800元货款中的15000元归鼎**司,其余货款全部归李**”的主张予以采信,鼎**司虽主张58800元是其与李**约定的提成,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鼎**司58800元是其与李**约定的提成的上诉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五元,由北京鼎**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北京鼎**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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