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与北京**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通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筹资金购置车辆挂靠在被告,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第七条约定,车辆过户及转卖必须经过被告同意,车辆自落户,三年内禁止过户,公司内部转卖自由。原告认为,《车辆挂靠合同》是由被告事先拟定好并反复使用的合同,即格式合同,其内容并未事先向原告予以解释,导致原告对上述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且强行限制原告所有权的行使,有悖于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原告、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正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聂**(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车牌号为京GY58538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原告必须在每季度初缴清下一个季度养路费,每年一次性向被告缴纳车辆管理费1500元;被告需及时为原告办理各项车务手续;车辆过户及转卖必须经过正通分公司同意,过户及转卖时必须先缴清所有费税;车辆自过户,三年内禁止过户,公司内部转卖自由;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后原告欲转让京GY58538车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被告拒绝。2009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告、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与被告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内容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该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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