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坤**限公司与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坤**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30日,安**与坤**公司签订《自由协议书》,约定安**将其以自有资金购买的车牌号为京P福田牌货车挂靠于坤**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安**所有,享有自主经营权。挂靠期间,坤**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安**服务费1500元,同时代为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和车船使用税的交纳等义务。后坤**公司自2012年未按约定为安**办理车辆的保险和车船使用税手续,导致安**的车辆无法上路,且挂靠经营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安**与坤**公司签订的《自由协议书》无效,确认福田牌货车归安**所有,坤**公司协助将车辆过户至安**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安**与坤**公司签订的《自由协议书》,坤**公司协助将车辆过户至安**名下。

一审被告辩称

坤**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安**的诉讼请求。安**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向坤**公司交纳相应费用。安**交纳服务费1500元,并交纳600元管理费,坤**公司可以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安**与坤**公司签订《自由协议书》,约定安**将其以自有资金购买的京P福田牌货车挂靠于坤**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安**所有,坤**公司不干涉安**合法运营。挂靠期间,坤**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安**服务费1500元,坤**公司为安**办理(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手续,费用由安**负担。坤**公司负责代收安**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安**应缴纳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0日前缴纳)。为统一管理和对安**负责,安**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坤**公司投保。由坤**公司代收安**挂靠车辆的会员费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100000元),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可随意出户,坤**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时,安**与坤**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第一年(即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的服务费坤**公司免收。安**2012年7月向坤**公司交纳服务费时,坤**公司要求安**额外交纳管理费600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本案所涉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载明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有效期至2012年7月28日,车辆二级维护记录有效期至2012年7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与坤**公司签订的《自由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坤**公司单方额外要求安**交纳管理费600元,无合同依据,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坤**公司至今未能为安**的车辆办理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现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自由协议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坤**公司理应协助安**及时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安**与坤**公司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自由协议书》;二、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P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安**名下。

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坤**公司与安**口头约定,安**在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外,每年应向坤**公司交纳600元管理费。2012年7月后,安**拒绝承担保险费,也未交纳管理费以及保养和等级评定费,坤**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安**承担。

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坤**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坤**公司关于双方存在600元管理费的陈述不属实,双方不存在交纳600元管理费的约定。坤**公司没有给安**办理车辆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手续致使安**的车辆无法上路行驶,双方签订的《自由协议书》应当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坤**公司向本院陈述称,其与安**口头约定,安**应向其额外交纳600元管理费。

安**对该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额外交纳600元管理费的口头约定。

坤**公司对该事实仅有法庭陈述,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安士杰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坤**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自由协议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坤**公司签订的《自由协议书》;坤**公司是否应在双方解除该协议后为安**办理挂靠车辆的过户手续。

安**与坤**公司签订的《自由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坤**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单方额外要求安**交纳管理费600元,显属不妥。坤**公司至今未能为安**的车辆办理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致使安**的车辆无法上路行驶,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自由协议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一致认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安**,在双方协议解除后,坤**公司理应协助安**及时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坤**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坤**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坤**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