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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旭**限公司与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旭**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与被告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旭**司与被告赵**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因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有本合同签订地北京**民法院解决。”第七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丰台区羊坊村”。该两条系双方对争议纠纷解决的协议管辖,约定的是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合同明确写明系在北京市丰台区,经询问本案原告旭**司,确认合同签订地也确在北京市丰台区,因此本院认为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所写“可诉至本合同签订地北京**民法院解决”应系笔误,此处的北京**民法院应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故双方当事人实际约定的管辖法院应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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