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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限公司与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商**司起诉称:2012年4月9日,商**司与被告刘**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将自己出资购买的福田车辆(车牌号为京P3GX55)挂靠登记在商**司名下经营,被告刘**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商**司名义办理牌照、道路运输、保险、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相关事宜,被告刘**每年支付服务费1500元。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协议签订后,商**司按约履行,被告刘**至今拖欠服务费用。商**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刘**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刘**给付2015年至2017年的管理费4500元,会员费1800元;被告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商**司与被告刘**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以自己出资购置的福田牌汽车(车牌号为京P3GX55)挂靠在商**司名下经营,被告刘**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期间,商**司每年一次性收取被告刘**服务费1850元。商**司为被告刘**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过户等手续,费用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刘**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向商**司交纳各项费用。被告刘**如有违约,商**司有权终止该协议,由此给商**司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被告刘**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协议有效期为五年。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将车辆挂靠登记在商**司名下,但至今未向商**司交纳相应费用。审理过程中,商**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刘**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时要求被告刘**给付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服务费共计4500元,会员费1800元。

另,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刘**寄送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被告刘**于2015年6月5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商**司与被告刘**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按约履行。现被告刘**未能按约给付管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商**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刘**理应及时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商**司要求被告刘**交纳2013年度、2014年度的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司要求被告刘**给付2015年度的服务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商**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商**司要求被告刘**给付会员费1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圣**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解除;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车牌号为京P3GX55的福田货车过户手续,原告北京圣**限公司予以协助,过户费由被告刘**承担;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圣**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度、二〇一四年度的服务费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圣**限公司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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