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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北京**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美**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樊**起诉称:2008年12月27日,樊**与美**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樊**为实际车主,樊**将车辆登记在美**司名下从事经营,车牌号为京YM0281。后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美**司巧立名目要求樊**额外支付费用,并扣押樊**营运证,致使樊**无法正常营运,故樊**诉至法院,要求美**司协助樊**办理车辆过户,退还樊**保证金1000元,给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美**司答辩称:2008年12月26日,樊**将自己的车辆挂靠登记在美**司名下,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5日。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均按照之前的协议履行,且樊**亦将上述协议作为证据提交,亦表明双方均同意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樊**至今仍拖欠美**司费用2000元,故美**司不同意为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樊**未按约定交纳各项费用,美**司有权加收违约金1万元,在美**司交给樊**的缴费告知书中亦明确加收费用的条款。樊**所主张的保证金,只要其提供保证金收条,美**司同意扣减。现反诉要求樊**给付拖欠费用2000元,资金使用费10320元及违约金11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针对美**司的反诉,樊**答辩称:认可尚欠美**司款项2000元的事实,但美**司自2015年1月即扣押樊**的营运证,导致樊**无法正常营运,故不认可美**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樊**与美**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樊**将车辆牌号为京YM0281的货车挂靠登记在美**司名下,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协议有效期五年,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协议双方签字后,樊**应向美**司交纳:1、一次性入户费600元;2、一次性《道路运输证》申办费1200元;3、每年每辆车交纳户名使用费800元。樊**必须交纳信用安全责任保证金1000元,待本协议终止时,樊**无过错责任,待《道路运输证》转出手续办理后,方可凭凭证退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保证金不予退还:……5、《保证金收据》凭证未有……。樊**未按时交纳各项规费,美**司按日加收交费额3%的资金有偿使用费。逾期30日以上加收应交费额50%的违约金;如3个月以上仍未交纳各项规费、资金有偿使用费和违约金,美**司有权停办一切相关车辆手续,并将车辆收回处理,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万元。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美**司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拖欠的各项费用未交清……。双方应认真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万元。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后附交费告知书,明确交付标准、交付截止日期及违约金责任。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至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挂靠关系,樊**向美**司交纳相应费用,美**司为樊**提供相应挂靠服务。双方未重新签订协议,亦未明确履行期限。2015年1月13日,樊**与美**司就继续合作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樊**要求美**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美**司不同意,称樊**尚欠美**司费用2000元。樊**认可拖欠美**司费用2000元,但认为美**司扣押其营运证的行为违约。樊**要求美**司退还保证金1000元,但称收费票据找不到了,美**司称樊**需提供相应凭证方可退还。樊**要求美**司给付违约金1万元,美**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美**司认为樊**拖欠费用2000元,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资金使用费10320元(至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三计算)和违约金11000元(欠款费用的50%及违约金1万元的约定),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樊**与美**司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樊**按约交纳相应挂靠费用,美**司亦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延续原挂靠关系,但未约定履行期限,樊**可随时要求出户。现樊**要求美**司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樊**要求美**司退还保证金,但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亦未得到美**司确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美**司要求樊**给付拖欠费用2000元,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协议到期后,双方未能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能对原协议中的违约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原协议中的违约责任约定对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YM0281的货车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樊**名下,过户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樊**负担;

二、原告(反诉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公司款项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樊**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樊**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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