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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隆**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辽宁,被告法定代表人岳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王*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将自己所有的福田汽车(车牌号为京Q1J533)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从事经营,由被告为其办理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原告王*每年向被告一次性交纳管理费1500元。合同履行一年之后,被告通知原告王*交纳费用,原告王*按照被告要求交纳6600元后,被告又要求原告王*交纳其他费用。被告向原告王*收取的费用远远超出协议的约定,且收取费用不出具任何发票。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协助将京Q1J533的福田货车过户至原告王*名下,退还费用6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合同期限为五年,现双方合同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王*交费时未按约交纳保证金,故没有协助其办理年检。原告王*的车辆其他手续均已办理,故不同意原告王*退还6600元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王*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王*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福田汽车(车牌号为京Q1J533)挂靠到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王*所有。挂靠期间,被告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王*服务费1500元。被告为原告王*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原告王*负担。原告王*的车辆必须经由被告投保。由被告代收原告王*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二十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原告王*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被告交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使安全,并向被告交纳4000元至5000元保证金,合同解除时由被告退还原告王*(以收款凭证为准)。合同有效期为五年。此外,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4年10月13日,原告王*交纳被告费用66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王*交纳保证金,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据此未能协助原告王*办理车辆年检手续,致使原告王*车辆至今未做年检。

另查,本案所涉京Q1J533的车辆等级评定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收据、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对原告王*将其自有车辆挂靠登记于被告名下进行业务运输进行明确约定,协议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王*按约交纳协议约定的费用,被告亦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双方未对协议约定的交纳保证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据此至今未能协助原告王*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有违双方合同目的,亦有违诚信原则。原告王*在交纳费用时车辆已经具备年检条件且年检时间届至,被告拒绝提供协助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及时协助原告王*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王*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相应费用6600元,但被告已经为原告王*办理协议中约定的各项车务手续,2014年度挂靠服务业已实际履行,故原告王*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将车牌号为京Q1J533的福田牌汽车过户至原告王*名下。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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