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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限公司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宏**司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陈**与宏**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陈**将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京PS2V35的车辆挂靠登记在宏**司名下从事经营,合同期限为六年,宏**司为陈**代办手续,陈**每年缴纳服务费用1500元。签订合同后,宏**司收取陈**交通运输协会会费1200元,超过国家标准多收取陈**车船使用税300元。2014年7月,宏**司要求陈**交纳高额费用,陈**不同意便自行购买车辆保险,宏**司以此为由要求陈**交纳罚款1000元,双方发生争议无法继续合作,故陈**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宏**司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2、宏**司返还陈**保证金1500元、交通运输协会会费1200元、车船使用税300元;3、宏**司返还陈**京PS2V35的车辆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宏**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宏**司答辩称:陈**2011年及2014年没有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现双方合同尚未到期。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保证金1500元可以退还,车辆登记证及机动车销售发票可以返还陈**,陈**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同时,因陈**未按合同履行,提前解除合同需交纳违约金,营运证到期产生的罚款也应由陈**交付,故反诉要求陈**交纳2011年、2014年的管理费共计3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陈**与宏**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陈**将车辆牌号为京PS2V35的福田牌货车挂靠登记在宏**司名下,陈**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陈**在签订合同时,需向宏**司交纳保证金1000-3000元,合同解除时由宏**司退还陈**(以收款凭证为准)。宏**司协助陈**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协助办理报停及复驶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陈**负担。宏**司为陈**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运输费缴讫证等,费用由陈**承担。代收代缴车辆养路费、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手续。陈**每年度向宏**司支付办理(含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上述所列各项而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合计1500元,第一年度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以后于每年度届满前30日交纳下一年度费用。陈**必须经宏**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小型、中型货车最低投保10万元,大型、重型货车最低投保20万元),其他险种由陈**自愿选择,陈**应在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向宏**司交齐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用。如陈**拖欠该合同所涉费用,陈**承诺愿向宏**司每日支付欠款总额50%的违约金,并有权将车辆报停,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陈**承担。合同签字之日起不满六年陈**若终止或解除合同,需向宏**司交纳违约金3000至5000元,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陈**与宏**司依约履行合同。陈**于2012年3月27日交纳宏**司保证金1500元,管理费1500元,车船使用税300元,交通运输协会会费600元及保险费用等共计6642元。审理过程中,宏**司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书》,认可陈**已经交齐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费用,同时,宏**司表示解除合同后可以退还陈**保证金1500元、车辆登记证及机动车销售发票。关于陈**要求退还交通运输协会会费1200元、车船使用税300元,宏**司不予认可。

关于宏**司要求陈**交纳2011年度的管理费1500元,陈**称当时通过宏**司购买的车辆,给付宏**司34500元,包括车辆所有手续,故不同意宏**司的请求。宏**司称陈**是通过经销商购买的车辆,宏**司与经销商之间是合作关系,如果陈**将车辆挂靠在宏**司则费用是34500元,如果陈**不挂靠在宏**司,费用为38000元,现陈**交纳的34500元中不包括管理费1500元。

关于宏**司要求陈**交纳2014年度的管理费1500元,陈**称没有交纳的原因是宏**司收取的费用太多太高,宏**司称陈**一直未来办理交付手续,为其开具的收条单据陈**亦未签字确认。

关于宏**司要求陈**给付违约金3000元,陈**称导致违约是因宏**司,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宏**司认为陈**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调整违约金的标准。

另查,京PS2V35的福田货车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有效期至2014年3月21日,车辆二级维护记录期限至2014年3月17日。

上述事实,有陈**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收款票据、税收票据、营运证及车辆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宏**司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陈**按约交纳相应挂靠费用,宏**司亦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合同履行至2014年度,双方未能就交纳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陈**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陈**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宏**司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宏**司理应协助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陈**要求宏**司退还保证金1500元、返还车辆机动车登记证及购车发票,宏**司均表示同意,本院亦不持异议。陈**称宏**司多收交通运输协会会费及车船使用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系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事项,应视为陈**通过实际行为对双方合同约定交纳费用的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陈**应在每一年度届满前交纳相应费用,陈**至今未能交纳宏**司2014年度管理费,但车辆实际仍挂靠于宏**司名下,所涉车辆的风险仍由宏**司负担,故对宏**司要求陈**交纳2014年度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未按约交纳相关费用,怠于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宏**司要求陈**给付违约金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陈**违约情形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宏**司要求陈**交纳2011年度的管理费,明显与双方通过宏**司购车时手续全齐的约定不符,且所称费用不包括管理费的意见未得到陈**的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PS2V35的福田牌货车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陈**名下;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保证金一千五百元及京PS2V35的车辆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四、原告(反诉被告)陈**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度的管理费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原告(反诉被告)陈**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限公司违约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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