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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与霍*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福**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霍*超霍*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霍*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霍*超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霍*超将其购买的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并负责代缴被告所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代办保险。服务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起,被告霍*超每年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霍*超未按约履行,至今拖欠管理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霍*超给付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管理费6000元及逾期滞纳金21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霍*超答辩称: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霍*超已经交纳两年的管理费。原告每年上涨相关费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费,因此被告霍*超未交纳第三年的费用。后被告霍*超与原告多次协商车辆过户事宜,原告均未协助办理。现被告霍*超京同意将费用补交至合同期限届满。关于滞纳金,合同中没有约定,与被告霍*超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霍*超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霍*超将自有的福田汽车(车牌号为)以原告或原告下属的分公司名义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事项,车辆所有权系被告霍*超所有。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被告霍*超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1500元。委托服务事项包括:代理被告霍*超办理车辆的营运证、二级保养(每年两次)等级鉴定等;代理被告霍*超缴纳车辆的车船使用税;协助被告霍*超办理车辆补证等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霍*超负担;代收保险费为被告霍*超车辆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得低于20万),应被告霍*超要求,可代为办理其车辆的其他有关保险手续,被告霍*超需按时向原告支付有关保险费用,货运保险由被告霍*超自行办理。被告霍*超需预付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任何一方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至2012年。被告霍*超交纳两年的委托服务费。2012年后被告霍*超未交纳服务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霍*超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费,且被告霍*超交费时原告未收取,被告霍*超与原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多次联系被告霍*超要求交纳费用,但被告霍*超不同意交纳。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霍*超补交2012年度、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服务费,补齐上述服务费后可以协助被告霍*超办理出户手续。被告霍*超认为其仅拖欠原告合同期内的服务费1500元,同意补齐该服务费后办理出户。

关于滞纳金21000元,原告明确其性质为违约金,依据为原告公司的规定,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霍*超称滞纳金与其无关,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委托服务合同》,被告霍*超向法庭提交的《委托服务合同》、保险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霍*超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车辆挂靠服务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霍*超向原告交纳两年的服务费,2012年度的费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构成违约。被告霍*超理应交纳合同期内拖欠的服务费15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就车辆出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亦未采取相应途径妥善解决,形成被告霍*超车辆至今仍然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的事实,造成原告服务费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霍*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合同期满后至今的服务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霍*超在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双方不再继续合作,原告同意为被告霍*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霍*超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收费,且其向原告交纳费用时原告未收取,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亦未得到被告霍*超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车牌号为的福田牌货车的过户手续,原告北京福**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予以协助;

二、被告霍*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福**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服务费等费用三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福**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霍*超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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