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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有限公司与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联合佳源**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高**将车牌号为京P7V719的瑞风车自愿过户给原告,协议到期后如不续签,则被告高**需将车辆及时过户转出公司,过户费由被告高**承担;被告高**一次性向原告交纳车辆保证金20000元;被告高**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500元;车辆的修理费、保险费、年检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高**承担;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高**至今仍欠原告保证金10000元;协议期满后被告高**既不将车辆及时过户转出公司,也不将车辆归还原告,也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被告高**于2013年3月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将瑞风车(车牌号为京P7V719)过户至被告高**名下;2、被告高**给付拖欠的保证金10000元;3、被告高**给付2013年3月和4月的管理费3000元;4、被告高**赔偿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经济损失30000元;5、被告高**给付2013年车辆保险费4262元;6、被告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答辩称:被告高**已经取得购车指标,具备过户条件,同意将车辆过户至被告高**名下。被告高**交纳保证金1万元是在2008年,当时被告高**挂靠在原告处的是一辆红旗车,后来变更车辆及变更合同的时候,原告与被告高**约定保证金还是1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补交保证金的请求。合同期内的管理费和保险费,被告高**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第三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高**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超出合同期限被告高**就不应交纳相应费用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高**将瑞风车(车牌号为京P7V719)自愿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积极配合并提供有效证明,被告高**拥有该车辆使用权和优先受让权;协议到期后,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无法续签合同,被告高**必须及时将车辆过户转出公司,过户费由被告高**承担。被告高**于本协议签订时向原告一次性足额交纳车辆保证金2万元。协议有效期内,被告高**每月交纳管理费1500元,交费期限为每月1日起最迟不得超过当月20日。首次交纳管理费时,未超过当月15日,一律按整月交纳(1500元),超过当月15日按(1000元)交纳管理费。保证金主要用于(1)交通违章、事故赔偿;(2)补足拖欠原告管理费;(3)发生各类交通事故后垫付对受损方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经济赔偿。如发生以上情况,造成被告高**保证金不足时,被告高**应及时补足。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高**按约履行。被告高**交纳管理费至2013年2月份。2013年3月和4月的管理费共计3000元,被告高**未交纳。2013年度车辆的保险费4262元,被告高**未交纳。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未与原告续签协议,亦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高**发送通知书,告知其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已连续10个月未交纳管理费,要求被告高**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与原告协商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应补交保证金1万元的请求,原告提供被告高**2008年8月12日交纳保证金的收据予以证明,称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高**应交纳保证金2万元,但其实际仅交纳保证金1万元。被告高**称其与原告之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该保证金系2008年在原告处挂靠一辆红旗车时交纳,2010年双方变更挂靠车辆、签订本案所涉协议时口头约定仍按照1万元保证金交纳,一直延续至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赔偿的费用,原告称系自2013年5月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高**之间未办理过户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主张计算20个月,计算标准为每月1500元的管理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高**对此不予认可,称超出合同期限被告高**没有义务交纳费用,合同期限届满后车辆就不再运营。

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主张的费用与被告高**于2008年交纳的1万元保证金予以折抵。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收据、保险费用单、《协议书》;被告高**提交的收据、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车辆挂靠服务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并明确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协议有效期内,被告高**未能按约交纳原告2013年3月、2013年4月的管理费及2013年年度的保险费用,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高**交纳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于2013年4月18日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约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高**理应及时将车辆过户转出公司。在原告书面通知的情形下,被告高**一直未能及时办理过户事宜,亦构成违约。被告高**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计算20个月的管理费损失,合法有据。原告与被告高**均同意上述各项费用金额与被告高**2008年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折抵,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补交保证金1万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的是2008年被告高**交纳保证金的收据,原告未能作出相应解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所涉协议有效期内要求被告高**补交保证金,属其以自己的行为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费用进行变更的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高**应交纳原告2013年3月和4月的管理费3000元及保险费用4262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与被告高**2008年交纳的保证金相折抵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中的27262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赔偿原告北京联合佳源**限公司损失二万七千二百六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车牌号京P7V719的瑞风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北京联合佳源**限公司予以协助,过户费由被告高**承担;

三、驳回原告北京联合佳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一元,由被告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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