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敦灯与北京鑫**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敦灯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敦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司及鑫**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晓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起诉称:王**系北京乔庄实海铝塑门窗销售部业主。为经营需要,王**于2009年3月购买一辆轻型普通货车。2009年3月31日,王**与鑫顺分公司签订《组合协议书》,约定王**为实际车主,王**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从事经营,合同期限为五年,至2009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王**要求鑫顺分公司协助办理京YCW997普通货车的过户手续,鑫顺分公司一再拖延。鑫**司作为鑫顺分公司的总公司,亦应协助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王**诉至法院,要求鑫**司、鑫顺分公司协助办理车牌号为京YCW997普通货车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鑫**司与鑫顺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为王敦灯办理过户手续,但需要王敦灯将未交纳的费用补齐。现反诉要求王敦灯交纳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及2015年度的挂靠服务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针对鑫**司与鑫顺分公司的反诉,王敦灯答辩称:鑫**司与鑫顺分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第一年是免挂靠费的,之后的挂靠费用都通过现金方式交纳,且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挂靠服务费,鑫**司与鑫顺分公司从未向王敦灯主张过,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鑫**司与鑫顺分公司主张的2015年度的费用,实际是到2015年3月份的挂靠服务费,合同期限届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不同意鑫**司与鑫顺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王**与鑫顺分公司签订《组合协议书》,约定王**将车辆牌号为京YCW997的福田牌货车挂靠登记在鑫顺分公司名下,王**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协议有效期五年,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自由组合期间,鑫顺分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王**手续费1500元,为王**提供户名使用、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两次)、等级评定。鑫顺分公司代缴王**所应交纳的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协助办理车辆补证、报停等手续。代收王**车辆的各项保险费用,并负责为王**办理保险(商业保险,第三者险最低投保额不低于15万元)。王**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各种费用。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后,王敦灯与鑫顺分公司依约履行至期限届满。王敦灯与鑫顺分公司协商车辆过户事宜,因相关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鑫**司与鑫顺分公司反诉请求的2009年的费用,鑫顺分公司称2009年王敦灯购买新车,手续都为其办理齐全,但管理费未交纳;2010年及2011年其他费用都交齐了,尚欠管理费未交纳,并称当时和王敦灯协商一致先交纳保险费用,等过几个月再交管理费,后王敦灯一直未交纳。王敦灯对此不予认可,称2009年签订协议时鑫顺分公司承诺第一年免费,2010年度、2011年度的费用通过现金方式交纳,即便未交纳,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反诉请求中2015年度的管理费1500元,鑫顺分公司与鑫**司称王敦灯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仍将车辆挂靠在鑫顺分公司名下,应该交纳。对此,王敦灯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王敦灯向法庭提交的《组合协议书》、行驶证、营运证、税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敦灯与鑫顺分公司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王敦灯按约交纳相应挂靠费用,鑫顺分公司亦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协议履行期限届满,王敦灯要求鑫顺分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鑫顺分公司至今未能办理,构成违约。现王敦灯要求鑫**司与鑫顺分公司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司与鑫顺分公司反诉要求王敦灯交纳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挂靠服务费,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鑫顺分公司所称未交原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鑫顺分公司与鑫**司要求王敦灯交纳2015年度的挂靠费,因双方协议期限已经届满,鑫顺分公司未能及时协助王敦灯办理过户手续,故鑫**司与鑫顺分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和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和物**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YCW997的福田牌货车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王敦灯名下;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和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和物**公司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和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和物**公司分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和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和物**公司分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