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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鑫**限公司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和物**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起诉称:2009年2月,张**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货车。2009年2月25日,张**与鑫*分公司签订《组合协议书》,约定张**为实际车主,张**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从事经营,车牌号为京G79106,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合同期满后,张**要求鑫*分公司协助办理京G79106普通货车的过户手续,鑫*分公司一再拖延,张**无奈与鑫*分公司延续两年协议期限,现张**要求鑫*分公司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鑫*分公司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组合协议书》,鑫*分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返还车辆机动车登记证及购车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鑫顺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自由组合协议书》,为张**办理过户手续,同意返还张**机动车登记证及购车发票,但需要张**将未交纳的费用补齐。现反诉要求张**交纳2009年度挂靠费1700元,2011年度的挂靠费1700元、2013年度的挂靠费22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针对鑫顺分公司的反诉,张**答辩称:鑫顺分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张**已经将每年的挂靠费交纳给鑫顺分公司,鑫顺分公司未向张**出具票据。如果张**未交纳相应费用,鑫顺分公司从未向张**主张,不符合常理,而且鑫顺分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不同意鑫顺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张**与鑫顺分公司签订《组合协议书》,约定张**将车辆牌号为京G79106的解放牌货车挂靠登记在鑫顺分公司名下,张**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协议有效期四年,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自由组合期间,鑫顺分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张**手续费1700元,为张**提供户名使用、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两次)、等级评定。鑫顺分公司代缴张**所应交纳的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协助办理车辆补证、报停等手续。代收张**车辆的各项保险费用,并负责为张**办理保险(商业保险,第三者险最低投保额不低于15万元)。张**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各种费用。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后,张**与鑫顺分公司依约履行至期限届满。张**与鑫顺分公司协商车辆过户事宜,张**按照原合同交纳相关费用,延续合同。2015年3月7日及2015年3月12日,张**向鑫顺分公司交纳2015年度的挂靠服务费及相关费用。鑫顺分公司称张**未交纳2009年、2011年及2013年的挂靠费,张**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已经按约交纳,且如果未交纳鑫顺分公司未向其索要不符合常理,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张**向法庭提交的《组合协议书》、行驶证、营运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鑫顺分公司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张**按约交纳相应挂靠费用,鑫顺分公司亦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双方按照原协议继续建立挂靠服务关系,但未约定具体期限。张**要求解除双方的建立的挂靠关系,鑫顺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协议解除后,鑫顺分公司理应及时协助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返还张**。鑫顺分公司反诉要求张**交纳2009年、2011年、2013年的挂靠服务费,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鑫顺分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张**交纳其他费用而未交纳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和物**公司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组合协议书》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和物**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G79106的解放牌货车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张**名下,过户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张**负担;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和物**公司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车牌号为京G79106的解放牌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购车发票;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和物**公司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和物**公司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和物**公司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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