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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北京亿**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北京亿路通顺**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耿**、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聂**起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聂**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原告聂**将自有车辆(车牌号为京PNL658)以被告名义登记,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聂**所有。协议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2年11月份,原告聂**多次找被告协商过户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的其他行为,致使原告聂**的车辆无故被查封,严重影响原告聂**车辆的正常运营,故原告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协助原告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聂**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保险单、行驶证及营运证、案款收据、缴费收据、车辆票据、发票、发货单予以证明。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聂**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保险单、行驶证及营运证、案款收据、缴费收据、车辆票据、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聂**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原告聂**自愿将车牌号为京PNL658的江淮货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车辆产权仍属原告聂**,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原告聂**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被告交纳代办手续费1500元,作为被告为原告聂**代办各种事项及被告各项管理的劳务费用;原告聂**每月将应缴纳的该车的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年检费等各项费用按期自行到相关部门交纳,以上各项费用第一次交纳时间为签订该协议时即时缴纳,第二次及以后每次交纳时间为每到期日前10日。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后原告聂**在办理车辆相关手续时得知其车辆已经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聂**车辆无法正常运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聂**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聂**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后,按约履行。自2012年至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聂**提供相应服务,且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聂**车辆处于查封状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聂**与被告北京亿路通顺**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

二、被告北京亿路通顺**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PNL658的江淮货车过户至原告聂**名下。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亿路通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亿路通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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