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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亿**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亿路通顺**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耿**、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告张**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张**将自有车辆(车牌号为京PYB277)以被告名义登记,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张**所有。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协议生效后,原告张**依照约定每年向被告交纳挂靠管理费1500元。自2013年起,原告张**再次交纳管理费时,发现被告已经变更联系方式,多次查询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张**车辆的正常运营,故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协议》、驾驶证、营运证、案款收据、收据予以证明。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张**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驾驶证、营运证、案款收据、案款收据、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月30日,原告张**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张**自愿将车牌号为京PYB277的江淮货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车辆产权仍属原告张**,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原告张**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被告交纳代办手续费1500元,作为被告为原告张**代办各种事项及被告各项管理的劳务费用;原告张**每月将应缴纳的该车的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年检费等各项费用按期自行到相关部门交纳,以上各项费用第一次交纳时间为签订该协议时即时缴纳,第二次及以后每次交纳时间为每到期日前10日。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2年后至今,被告未能按约为原告张**提供车辆二级维修、等级评定等义务,致使原告张**车辆无法正常运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张**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后,按约履行。自2012年至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张**提供相应服务,致使原告张**车辆无法正常运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北京亿路通顺**公司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

二、被告北京亿路通顺**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PYB277的江淮货车过户至原告张**名下。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亿路通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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